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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奎屯市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牛建军,董事长。原告: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张丽慧,总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炫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国发。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负责人:徐德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奎屯市教育局。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张秀礼,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原告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诉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乌苏分公司和奎屯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4日,第三被告奎屯市教育局将奎屯市职业中专首期建设工程宿舍楼、食堂(第2标段)发包给第一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包括奎屯市职业中专首期建设工程宿舍楼、食堂(第2标段)、新亚宾馆项目)后交由其第二被告乌苏分公司承建。后伊犁广进公司乌苏分公司又与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前述职业中专首期建设工程、新亚宾馆项目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包工包料转包给了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协议盖有双方印章,并由双方负责人徐德忠、高海平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依约实际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第一被告即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即奎屯市教育局只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本金1050万元以上工程款未付。因各方就该涉案工程始终未进行过任何工程造价竣工或交工结算,从而造成涉案工程总造价不确定,且造成三被告欠付的相应工程款实际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就工程造价部分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审价鉴定,以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的工程造价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公司及其独山子分公司有权将发包人即第三被告奎屯市教育局与总承包人即第一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人即第二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050万元(暂定),最终以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审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的结论意见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有限公��的两个股东。2009年9月30日,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本院认为,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其作为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不享有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其诉讼主体失格。虽然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但其法人资格依法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800元,退还克拉玛���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王英奇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