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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郑刚与王钦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刚,王钦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857号原告:郑刚。委托代理人: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钦伟。委托代理人:陈俏媚,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刚与被告王钦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刚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告王钦伟及委托代理人陈俏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刚诉称:原告系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西路408号1502室跃层的业主。2006年8月27日,原告向玉环博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博民观光公寓1号楼502室及跃层。之后,因原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执行拍卖1502室房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司法拍卖以460000元竞得1502室房产,但并未取得1502室跃层的所有权。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进入跃层进行重新装修后占用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西路408号1502室跃层(78.3㎡)的侵占,腾空并将该房返还原告。被告王钦伟辩称:涉讼的1502室跃层与1502室上下一体,两室门牌××,跃层附属于1502室。拍卖公告等载拍卖标的为1502室房产,第5层,总共5层,毛坯房,以实物现状为准。因此,被告经司法拍卖程序竞得的1502室房产是应该包括跃层的。此外,两室水、电联用,物业费共缴,相关费用现均为被告所缴纳,被告系实际所有人。被告经拍卖所得房产系毛坯房,装修是应该的。被告通过物业公司打开跃层房门,发现原告进行过简易装修。被告将原告杂物堆积一旁后,进行部分装修。被告认为涉讼的1502室跃层系自己所有,装修属权利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原告向玉环博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博民观光公寓1号楼502室(包括贮藏室)及跃层,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西路408号1502室。关于1502室,原告于2006年2月1日领取了房产证,证载房屋总层数5层,住宅所在层数5层,面积120.59㎡;贮藏室所在层数1层,面积10.81㎡。200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按揭方式支付了1502室住宅部分购房款469777元、贮藏室部分购房款21403元,合计人民币491180元。关于1502室跃层,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与开发商签有跃层买卖协议,载面积为78.3平方米;购房款为1566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跃层按规定不能办理产权证,也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事宜。跃层位于1502室上部,系独立楼层,门牌号××,与其他业主共用楼梯。原告购得上述房产后,因在外地经商,实际并未居住,只是进行过简易的装修,堆放些许财物。后因无力还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对原告所有的1502室房屋决定进行司法拍卖。拍卖公告等载拍卖标的为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西路408号1502室房地产;房产证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20.59㎡,贮藏室建筑面积10.81㎡;土地使用权证为玉国用(2011)第01039号,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38.80㎡;拍卖对象位于第5层,总共5层,毛坯房;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等事宜。之前进行房地产评估,范围与拍卖公告等所载的相关权属证书范围一致。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460000元竞得该房产。2015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原告所有的位于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西路408号1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1)第01039号]和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被告王钦伟所有;被告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竞得1502室房产后,进行装修。后打开1502室跃层,对跃层也进行了部分装修,并占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就跃层的所有权问题产生纠纷,遂引起诉讼。另认定:1502室房屋及跃层水、电联用,物业管理费共缴,相关费用现均为被告所缴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购房发票,跃层买卖协议,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介绍、照片,(2015)台玉网拍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房屋电路图,物业及卫生费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开发商购买1502室(包括贮藏室)及跃层,有购房发票、房产证、跃层买卖协议为凭,事实清楚。1502室及跃层,门牌××,但实际上两室从建筑构造属性及建筑物所有权的独立性而言系上下分层,相互独立,并非整体,且原告系同开发商签订两份合同分别取得或占有1502室套房和跃层,故跃层并非当然为1502室的附属。被告经司法拍卖所竞得的仅是房屋产权证所涉的1502室第五层住宅120.59㎡及第一层贮藏室10.81㎡,未包括本案讼争的跃层部分(实为第6层)78.3㎡,房地产评估报告、拍卖公告等及本院执行裁定书届定范围清楚。被告辩称拍卖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而现状是1502室及跃层门牌××,故拍卖标的应包括跃层,与实际拍卖范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502室及跃层水电联用,物业管理费共缴,相关费用现均为被告缴纳,更不构成对原告实际享有跃层相关权利的有效抗辩。被告擅自进入跃层予以装修并侵占,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钦伟立即停止对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西路408号1502室上部独立的78.3㎡的建筑构造空间的侵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腾空,并将该建筑构造空间返还原告郑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元,减半收取2199.50元,由被告王钦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9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