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纪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301号原告:纪某,女,1988年2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周某,男,1989年10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纪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香格里拉小区A区19幢301室房屋一套并还贷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发生矛盾,且原告怀孕时,被告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香格里拉小区A区19幢301室房屋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周某辩称:其与原告性格相近,爱好相同,一直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也很照顾,在原告怀孕期间陪其到医院做定期检查。希望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扶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之间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纪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纪某、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