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20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兴锻造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兴锻造有限公司,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4民初2032号之一原告:马鞍山市中兴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定代表人:钱德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昭科,该公司员工。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法定代表人:肖北平。本院受理原告马鞍山市中兴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买卖合同业务往来,自2015年初至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由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马鞍山市中兴锻造有限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属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故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本院具有管辖权,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美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