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文艳萍与谢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艳萍,谢智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153号原告文艳萍,女,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1028。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智东,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7012。委托代理人林国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艳萍诉被告谢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梁出庭,再于2016年5月27日开庭,原告文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梁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8座18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成交价1612073元。被告虽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在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己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迟迟未履行过户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合同应继续履行。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购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133.61元,并请求计算至房屋过户完毕之日止);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给被告,合同所约定160万多元的价款没有支付,所以不可能过户给原告。本案所涉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在按揭款项没有还清之前也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房地产买卖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将保利东悦花园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成交价1612073元,还约定办理过户及违约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已实际收楼,其出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4.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并无权属争议,仅在银行有按揭贷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该合同只有在第5页上签字,前面第1至4页没有签字且可与第5页分离,不足以确定前面的页面是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故不予采纳。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1431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8座1802号房,当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了按揭贷款。被告该购房行为已办理了备案登记,但至今未正式领取房地产权证。现原告手持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已向原告转让房屋,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等。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主要是依据其认为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证据2),但该合同的每张页面是可以独立分离的,只有在第5页有签字(该页除了签字及日期外没有其他内容),其他页面均没有签字,也没有骑缝章,故不能确定该合同就是原来的模样及真实的。而且,合同虽写有购房总价,却没有写明支付日期及其他多处填充均为空白,此也不同于一般的正常交易,还有事实上原告也承认至今仍未支付购房款即未付对价。因此,本院认为不能确定原、被告已真实的达成案涉房屋买卖的合意,即使原告现在持有被告原来向开发商购房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也不足以佐证。故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协助过户,本院不予支持。而诉讼中在本院通知原、被告本人出庭时,其中原告到庭陈述是案外人甘某欠款,案涉房屋实际是挂被告名义购买的。因此,原告理应以原本的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来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艳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1.33元,合计395.5元(原告文艳萍已预交),由原告文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劳雪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