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黎波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6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黎波,无业,住上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所律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黎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吴黎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吴黎波多次到福建省石狮市、南安市、安溪县等地入户盗窃,共作案14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83441.3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黎波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街3幢1号梯402室,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人民币4000元以及K金男式戒指1个、男式K金项链、女式白金项链各1条(均无法估价)。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黎波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街3���502室,入户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6000元。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黎波到石狮市创业园路口建煌小区3楼302室,入户盗走被害人曾某的人民币2000元、钻戒1个(无法估价)以及金戒指1个、金项链、金脚链各1条(共价值人民币10373.08元)。4.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黎波到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C1栋1号梯601室,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甲的人民币11700元及白金项链1条、帝舵牌手表2块、施华洛世奇蓝宝石首饰1套(均无法估价)。5.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黎波到泉州市丰泽区先锋花园9幢503室,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黄金戒指3个、黄金脚链1条(均无法估价)及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6.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黎波到石狮市九二路757号一建公司宿舍8栋701室,入户盗走被害人施某的人民币10000元。7.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黎波到石狮市九二路757号一建公司宿舍6栋601室,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3000元金及至尊牌钻石戒指2个、金至尊黄金加钻石手链、金至尊白金加钻石吊坠项链各1条(均无法估价)。8.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黎波到晋江市交通局宿舍楼A栋303室,入户盗走被害人林某甲的人民币10000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及白金戒指2个(无法估价)。9.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吴黎波到泉州市丰泽区前坂东区22幢302室,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丙的人民币400元、潘某的黄金手链l条(价值人民币992.8元)及玫瑰金戒指l个(无法估价)。10.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吴黎波到南安市新晖花苑B栋405室,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金项链4条、金手链2条、金戒指1个(均无法估价)。11.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吴黎波到石狮市��晶酒店后面电力小区2栋5-6号梯502室,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及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91.5元)。1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吴黎波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美桐路鑫亿花苑2号楼504室,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1000元。13.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吴黎波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80号504室,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金戒指1个、金项链、金手链、白金项链各1条(均无法估价)。14.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吴黎波到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路登仙桥13号604室,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的人民币20000元及黄金400克(价值人民币98484元)。2015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赤土社区祥瑞经济房A栋1梯308房间抓获被告人吴黎波,并扣押到作案工具烟盒2盒(其中双喜牌香烟盒内有撬锁工具4把、利群牌香烟盒���有撬锁工具15把),翻盖塑料盒1盒(内有撬锁工具6把、刀片4块、锡纸2袋),工具箱1个(内有锡纸2袋、第九代防盗锁终极杀手DVD1张、搓子1根、开锁工具1套共21根),手套1双,双面胶1个,化妆粉扑8块,以及撬锁工具6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位于石狮市灵秀镇灵狮街3幢1号梯402室的家中被人撬门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4000元、K金男式戒指1个、男式K金项链、女式白金项链各1条。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对石狮市灵秀镇灵狮街3幢1号梯402室被害人黄某甲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主卧衣柜柜门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送检的被告人吴黎波指纹卡的右手拇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3.被害人张某��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位于石狮市灵秀镇灵狮街3幢502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60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对石狮市灵秀镇灵狮街3幢5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西北侧房间衣柜门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为被告人吴黎波左手拇指所留。5.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位于石狮市创业园路口建煌小区3楼302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2000元及钻戒、金戒指各1个,金项链、金脚链各1条。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11日对石狮市凤里街道创业园路口建煌小区3楼302室被害人曾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东南卧室桌子抽屉内珠宝证书表面���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送检的被告人吴黎波右手拇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7.被害人蔡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位于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C1栋1号梯601室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11700元及白金项链1条、帝舵牌手表2块、施华洛世奇蓝宝石首饰1套。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对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C1栋1号梯601室被害人蔡某甲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西南面卧室内被破坏木桌柜门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是捺印样本的被告人吴黎波左手拇指所留。9.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先锋花园9幢503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黄金戒指3个、黄金脚链1条及苹果4S手机1部。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2014年11月14日对泉州市丰泽区先锋花园9幢503室被害人黄某乙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西南角房间的书架抽屉内的财神印章盒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是为捺印样本的被告人吴黎波左手环指所留。11.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其位于石狮市一建公司8栋701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6000元。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20日对石狮市九二路757号一建公司宿舍8栋701室被害人施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西北角卧床侧面抽屉表面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送检的被告人吴黎波左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1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其位于石狮市凤里五洲酒店1建6栋601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3000元金及至尊牌钻石戒指2个、金至尊黄金加钻石手链、金至尊白金加钻石吊坠项链各1条。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20日对石狮市九二路757号一建公司宿舍6栋601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北起第1间卧室桌子抽屉表面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送检的被告人吴黎波右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15.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其位于晋江市交通局宿舍楼A栋303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10000元、苹果4S手机1部及白金戒指2个。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见证人邀请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21日对晋江市青阳街道交通局宿舍楼A栋303室被害人林某甲家中进行现场勘��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东南角房间靠西侧衣柜内戒指盒外表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被告人吴黎波指纹样本的左手拇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17.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前坂东区22幢302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其被盗走黄金手链l条、玫瑰金戒指l个,其公公黄某丙被盗人民币400元。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7日对泉州市丰泽区前坂东区22幢302室被害人潘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南侧房间东南角处的衣柜内的手提包内的红包袋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是捺印样本的被告人吴黎波右手拇指所留。19.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新晖花苑B栋405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取,被盗金项链4条、金手链2条、金戒指1个。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6日对福建省南安市新晖花苑B栋405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衣柜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的被告人吴黎波的左手环指指纹样本手印同一。21.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其位于石狮市绿晶酒店后面电力小区2栋5-6号梯502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2000元及港币1000元。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22日对石狮市九二路电力小区2栋5-6号梯502室被害人蔡某乙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东南侧卧室衣柜门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为吴黎波右手环指所留。2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美桐路鑫亿花苑2号楼504室的家中被人撬门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1000元。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26日对于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美桐路鑫亿花苑2号楼504室被害人陈某甲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被拆掉的柜门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是吴黎波左手中指所留。25.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电话询问笔录、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6月4日,其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先声小区12号楼2单元504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金戒指1个、金项链、金手链、白金项链各1条。安溪县先声小区12号楼2单元504室的家中就是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80号504室。2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4日对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80号504室被害人陈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的杂物间白色组合柜左侧衣柜中间抽屉表面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被告人吴黎波十指指纹捺印卡的左手拇指手印样本认定同一。2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4日路过安溪县先声小区时,配合公安人员对前述被盗现场勘验检查作见证,为避免不必要麻烦,故未在现场勘验笔录签名。28.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其位于泉州市九一路登仙桥13号604室的家中被人入户行窃,被盗人民币20000元及黄金400克。2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10日对泉州市九一路登仙桥13号五中宿舍604室被害人林某乙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书房内被撬掉的桌子抽屉挡板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被告人吴黎波左手中指指��认定同一。30、证人尤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10日与另一名围观群众配合公安人员对被害人林某乙被盗现场勘验检查作见证,为避免不必要麻烦,故未在现场勘验笔录签名。3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子吴黎波于2014年春节前回家后,一直到清明节后才外出打工,此后再未回家。3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黎波处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33.汇率证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79.15元。34.归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黎波的归案经过。35.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黎波的身份情况。36.关于洋酒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工作说明,证实本案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黎波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及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83441.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吴黎波短期内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黎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其中黄某甲四千元及K金男式戒指一个、男式K金项链、女式白金项链各一条,张某六千元,曾某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三元零八分及钻戒一个,蔡某甲一万一千七百元及白金项链一条、帝舵牌手表二块、施华洛世奇蓝宝石首饰一套,黄某乙一千三百五十元及黄金戒指三个、黄金脚链一条,施某一万元,王某甲三千元及至尊牌钻石戒指二个、金至尊黄金加钻石手链、金至尊白金加钻石吊坠项链各一条,林某甲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二个,黄某丙四百元,潘某九百九十二元八角及玫瑰金戒指一个,王某乙金项链四条、金手链二条、金戒指一个,蔡某乙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陈某甲一千元,陈某乙金戒指一个及金项链、金手链、白金项链各一条,林某乙十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烟盒二盒(其中双喜牌香烟盒内有撬锁工具四把、利群牌香烟盒内有撬锁工具十五把),翻盖塑料盒一盒(内有撬锁工具六把、刀片四块、锡纸二袋),工具箱一个(内有锡纸二袋、第九代防盗锁终极杀手DVD一张、搓子一根、开锁工具一套共二十一根),手套一双,双面胶一个,化妆粉扑八块,以及撬锁工具六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吴黎波诉称:其对福建地区不熟悉,对十四起案件的事发地点、财物数量均不明确,公安机关并无带其辨认案发现场,十四起盗窃案均仅以指纹鉴定为最终定案依据,无其他证据证实,属于孤证。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黎波并非在案发现场被抓获,无监控录像或目击证人证明十四起盗窃案系其所为,原判仅以指纹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且所盗物品的数量均系根据被害人的主观描述,无相应的物证书证、发票等客观证据,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应当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吴黎波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分别窜到福建省石狮市、南安市、安溪县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4起,分别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张某、曾某、蔡某甲、黄某乙、施某、王某甲、林某甲、黄某丙、王某乙、蔡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乙的黄金首饰、白金某、蓝宝石首饰、手表等物及现金,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83441.3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黎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吴黎波实施本案十四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仅有指纹鉴定,证据不足,认定本案被盗财物的数额仅有被害人的主观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诉辩意见。经查,本案十四起盗窃犯罪发生之后,被害人均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均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提取作案现场指纹并分别询问被害人,被害人对失窃财物种类、数量、金额的陈述符合一般家庭正常保有财物的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涉案赃物的价格系经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人员在确定本案盗窃犯罪系吴黎波所为之后,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赤土社区祥瑞经济房A栋1梯308房间将其抓获,当场向吴黎波扣押到撬锁、刀片、开锁工具、手套、搓子等大量作案工具,虽然吴黎波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十四起盗窃犯罪的案发现场的卧室衣柜门、提包上等处分别提取到作案时遗留的指纹,经鉴定分别与吴黎波的右手拇指指纹、左手拇指指纹、右手环指指纹、左手环指指纹、左手中指指纹能作同一认定,该证据具有唯一性、真实性,足以认定吴黎波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及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83441.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定定罪准确。吴黎波短期内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吴黎波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黎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吴黎波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希进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