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与张道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张道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相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诉被告薛守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9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