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1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姝,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岩、赵延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赵星奇、张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海城市环城西路85号8单元6楼1号其住处,多次容留曹玉哲吸食冰毒。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海城市环城西路其住处,多次容留曹玉哲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周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又能主动接受财产性刑罚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