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华建周、李长英等与侯炳楠、天津市滨海新区德鑫驰轮胎销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周,李长英,侯炳楠,天津市滨海新区德鑫驰轮胎销售部,朱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552号原告华建周,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长英,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炳楠,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德鑫驰轮胎销售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慧花园8栋底商10号,组织机构代码L5483609-2。负责人张洪杰,经营者。被告朱世良,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建周、李长英与被告侯炳楠、天津市滨海新区德鑫驰轮胎销售部(以下简称德鑫驰销售部)、朱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炳楠、德鑫驰销售部、朱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周、李长英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侯炳楠驾驶被告朱世良名下津J×××××号车沿新港二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二号路御塘茗茶叶店门前便道右转时,因未发现情况,车辆前保险杠下端、车底前部左侧及左侧车轮与蹲在事故地点的儿童华子歉身体相撞,造成华子歉受伤,经港口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17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津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万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炳楠、被告德鑫驰销售部、被告朱世良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建周、李长英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血检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户口页、出生证明、天津市预防接种手册、华建周暂住证,证明华子歉从出生起一直在天津居住,以及他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朱世良提交答辩意见称,虽然事故发生时侯炳楠驾驶津J×××××号车经过本人同意,但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华子歉死亡的后果并无过错,津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同意赔偿。被告朱世良未提交证据。被告侯炳楠、德鑫驰销售部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11万元满额赔偿,但第三者商业保险拒绝赔偿,因车辆是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事故,且原告已经得到相应侵权人的相应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55分,侯炳楠驾驶津J×××××车沿新港二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二号路御塘茗轩茶叶店门前便道右转弯时,因未发现情况,车辆前保险杠下端、车底前部左侧及左侧车轮与蹲在事故地点的儿童华子歉身体相撞,造成华子歉受伤,后经港口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2日18时17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炳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子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德鑫驰销售部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侯炳楠、德鑫驰销售部、朱世良主张权利。津J×××××车系登记在被告朱世良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被告侯炳楠系被告德鑫驰销售部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11万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德鑫驰销售部、侯炳楠、朱世良主张权利,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30120元;丧葬费计算为28116元。原告自愿主张20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车辆是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且原告已经得到相应侵权人的相应赔偿,故本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及其子华子歉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且原告已得到的37万元赔偿与原告的主张并不重复,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赔偿原告因华子谦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建周、李长英因华子歉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