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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世文与廖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文,廖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黄世文。被告廖海华。原告黄世文与被告廖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黄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文诉称,被告廖海华经营竹器加工期间,原告黄世文将竹子送到被告廖海华处收购,经结算被告廖海华仍欠原告黄世文竹款3600元,并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黄世文收执,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竹款叁千陆佰元整,¥:3600元,时间:中秋之前,欠款:廖海华,2015年6月19日。”经原告黄世文多次催取,被告廖海华都已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至今不予给付。为使原告黄世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海华给付欠款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世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黄世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世文诉讼主体资格;《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海华尚欠原告黄世文竹子款3600元的事实;邮寄费、公告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诉讼产生邮寄费20元、公告费350元。被告廖海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竹子买卖行为,由原告黄世文提供竹子,被告廖海华支付竹款。2015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廖海华仍欠原告黄世文竹款360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廖海华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黄世文收执,《欠条》载明:“今欠竹款叁欠陆佰整¥:3600时间:中秋之前欠款:廖海华2015年6月19日。”截止庭审终结,被告廖海华未支付所欠竹款。另查因诉讼产生邮寄费20元,公告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世文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海华的自认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世文与被告廖海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廖海华欠原告黄世文竹款3600元的事实,有原告黄世文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告黄世文要求被告廖海华支付竹款36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海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海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世文竹款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廖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吴花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赖丽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