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巷某号家中,与何某、陈某、石某斗、覃某、廖某、林某乙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套、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1袋、净重0.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颗(俗称“麻古”)、净重2.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俗称“冰毒”)。经对林某甲及何某、陈某、石某斗、覃某、廖某、林某乙的尿液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陈某、石某斗、覃某、廖某、林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前科材料,证人何某、陈某、石某斗、覃某、廖某、林某乙的户籍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林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吸管一根、锡纸一卷,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莎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