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汕尾市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108号原告汕尾市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汕尾市红海湾田墘人民西路田墘车站内。组织机构代码:23257218-X。法定代表人曾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义富,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钊,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尾市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14年8月5日,原告为自有粤N×××××号客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2015年3月16日13时00分,温振南驾驶粤N×××××号客车从遮浪往汕尾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241线龙溪二路路口路段,温振南驾车急停在道路右车道上上客,其同道后面由张少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两轮摩托车撞上粤N×××××号客车的尾部,造成张少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员温振南负事故全责;张少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少锐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张少锐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10天。2015年8月6日,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少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8166.22元。经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少锐的医疗费及误工等各项损失209325元。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予赔偿209325元,但被告拒不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89325元,共计人民币20932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汕尾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该客车核定为19人,以及证明温振南具有A2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温振南负事故全责,张少锐无责任;5、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是该肇事客车的保险人;6、张少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实张少锐的身份以及证明张少锐世居在陆丰市××连××号生活居住;7、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历,证明张少锐伤残情况,以及证明张少锐住院的时间和出院的时间;8、医疗费、住院费用表、鉴定费,证明张少锐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9325元、鉴定费2000元;9、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张少锐已支付的赔偿款209325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少锐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本案涉案事故当事人温振南驾驶的粤N×××××号客车属于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若不具备,答辩人有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拒赔,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受害人张少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人依照约定不予理赔,由被保险人承担。4、本案受害人张少锐系农业户口,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作为计算依据,其适用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般地区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缺乏相关的误工费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适用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可按照汕尾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依法核实张少锐的住院天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支出,请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车辆是大型客车,驾驶员没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张少锐属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本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张少锐的常住地,不能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故无法证明张少锐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张少锐的相关病历并没有张少锐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少锐的住院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中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尾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以粤N×××××号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民币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3月16日13时00分,司机温振南驾驶粤N×××××号客车从遮浪往汕尾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241线龙溪二路路口路段,司机温振南驾车急停在道路右车道上上客,其同道后面由张少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两轮摩托车撞上粤N×××××号客车的尾部,造成张少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员温振南负事故全责,张少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少锐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具体伤情详见诊断证明)。经住院治疗,张少锐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10天,医疗费29325元。2015年8月6日,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少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8166.22元。经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少锐的医疗费及误工等各项损失2093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没有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少锐在陆丰市××连××号生活居住,且在东海镇贸易城市场做小生意。本院认为,原告汕尾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张少锐虽为农业户口,但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均证明张少锐世居城镇居住,且有固定职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张少锐的损失为:医药费29325元,误工费11580.83元(30192.90元÷365天×140天),护理费17609.34元(58431元∕年÷365天×1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3286.77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7488.79元(58031元∕年÷365天×110天×1人),应予照准,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调整为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13166.22元。原告与张少锐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9325元。原告请求对造成张少锐的损失209325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投保的客车核定的座位为19人,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持有B1、A3、A2、A1可以驾驶上述车型。本案驾驶员温振南持有的驾驶证是A2,符合公安部的上述规定。被告提出驾驶员温振南持有的驾驶证是A2不具备驾驶上述车型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只对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尾市红海湾智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9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范钦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