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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228号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春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锡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或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起重机,或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轨道安装服务,或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维修服务以及销售配件等。经双方于2015年12月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计108292.46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款项,原告亦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8292.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7073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应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起重机、配件及提供起重机轨道安装服务、起重机维修服务等。2015年12月13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8292.46元。现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诉讼。另查明,根据应收帐款明细表内容显示,双方自2012年10起无新的业务往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在双方2011年6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8292.46元,有购销合同、应收帐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因上述货款产生于2012年以前,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起算逾期付款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2‰,现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292.46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费(该逾期付款占用费的计算,以货款10829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月1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7元(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03.50元,由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