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德润与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德润,男,1938年1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德润因诉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德润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原为南化一中有近四十年教龄的退休教师,2005年1月企业学校划归地方管辖时,被告在没有弄清政策的情况下扣发起诉人高级职称待遇。此后,被告又将起诉人填表时间误判为申报高级职称待遇时间,并以此作为扣发起诉人高级职称待遇的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扣除养老金中的高级职称待遇主要证据不足,恢复起诉人高级职称待遇。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起诉人因相同事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9日被裁定驳回起诉,故起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刘德润的起诉,不予立案。刘德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次的起诉标的是恢复上诉人的高级职称待遇,两次起诉虽有关联性,但此次起诉具有独立性,要求明确上诉人申报高级职称的时间是1997年而不是1998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刘德润曾因相同事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六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刘德润的起诉。刘德润不服上诉到本院,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德润以无必要进行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上诉申请,后本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163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刘德润撤回上诉。上诉人刘德润本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