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薛守贵诉常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贵,常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046号原告薛守贵,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常辉,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薛守贵诉常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经(2013)南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该判决最终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获得了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于亚贤驾驶其所有的×××号客车沿长春市老市场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交汇处时,与沿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中的薛守贵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号车左前角与停在道南的王炳金所有的×××号车后部相撞,A2C392号车前部将行人常辉、XXX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于亚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守贵、张国华、常辉、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亚贤和薛守贵为常辉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南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论述:交警部门认定薛守贵无过错责任,且薛守贵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薛守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虽为被告受伤的当起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但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且(2013)南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薛守贵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