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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林开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林开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水,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林开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中行诉称,林开水至2016年6月26日止结欠其5527429253018307号信用卡项下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本金141498元、利息118275.75元、滞纳金34416.8元;结欠普通消费透支本金44361.97元、利息50861.08元、滞纳金13341.19元,以及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308元。请求判令:1、林开水立即支付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本金141498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为118275.75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14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4416.8元,以及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925元。2、林开水立即支付普通消费透支本金44361.97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为50861.08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361.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3341.19元。3、对林开水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中行有权以林开水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12033161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与林开水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林开水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开水未到庭答辩。被告担保公司书面辩称:其仅对林开水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在林开水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对林开水的普通消费透支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无锡中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其对无锡中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开水追偿。无锡中行为证明担保公司为林开水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放弃了林开水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提供无锡中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林开水汽车消费透支债务承担保证担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无锡中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担保公司不得以此抗辩。无锡中行为证明其产生律师代理费,提供无锡中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阙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无锡中行委托神阙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14308元,无锡中行仅主张汽车消费分期付款部分的律师代理费10925元。本院认为,无锡中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进账单、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消费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担保公司已放弃林开水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对担保公司要求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无锡中行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担保公司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林开水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无锡中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开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开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中行支付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本金141498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为118275.75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14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4416.8元,以及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925元。二、林开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中行支付普通消费透支本金44361.97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为50861.08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361.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3341.19元。三、对林开水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中行有权以林开水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12033161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与林开水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林开水前述第一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9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799元,由林开水、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