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庭云与胡海琳、刘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庭云,胡海琳,刘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3759号原告高庭云,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胡海琳,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刘光春,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庭云与被告胡海琳、刘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6日通知原告高庭云应于2016年6月2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而原告高庭云在法定期间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梓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雯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