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李登辉、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李登辉,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37号原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华刚,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辉。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恺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李登辉、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登辉提出对原告王建民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申请以及医疗费用与案涉事故关联性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李登辉、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恺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05分,原告乘坐被告一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汽车,途经中河高架秋涛路上口时,由于司机被告李登辉操作不当,车辆与高架护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登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疗机构治疗,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医疗辅助用品、器具费97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874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9857.75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登辉、一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因腰椎损伤住院治疗,不予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前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它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用由于原告自身疾病与事故损害医疗费用混同,请求法院认定各方分担金额。李登辉向原告预付26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民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报告单1组,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过程;3、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药品发票1组,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药品费用;4、医疗辅助用品、器具发票、清单1组,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辅助用品、器具费用;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诉前鉴定费用;7、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护理费用;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交通费用;9、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事实;10、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在城镇工作、收入情况;12、转让协议、店铺转租协议、房产证、房东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收入、居住地事实。被告李登辉未提供证据。被告一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合理比例医疗费用;2、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李登辉支付重新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登辉无异议。被告一运公司认为,证据5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因腰椎损伤住院治疗;证据9租赁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打算在城镇就业;证据11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流动人口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证据12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手写字迹相同;其他无异议。对于被告一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李登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11、被告一运公司证据其它各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亦与证据9、11内容相互衔接、印证,被告一运公司虽对转让协议字迹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实,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18时05分,被告李登辉驾驶被告一运公司运营的浙A×××××号出租汽车途经中河高架秋涛路上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高架护档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客原告王建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登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院前急救,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医二院)急诊监护后病房、××区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施行开放左肾根治性切除手术,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18天,出院诊断为左肾巨大肿瘤、腰3骨折等。原告在浙医二院、休宁县人民医院、××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及器具费共计48772.59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护理费2400元,被告李登辉向原告预付26000元。2015年12月1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椎畸形、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等后遗症,构成Ⅹ(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王建民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重新鉴定,对于医药费用与案涉事故关联性予以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受限,构成Ⅹ(拾)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左右,事故相关医疗费用约占总医疗费用的20%。被告李登辉支付鉴定费288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民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的温州正能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2014年7月4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承租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672-5号商铺的部分房屋从事餐饮经营。原告父母王淦全、朱连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分别出生于1938年3月4日、1943年12月24日,共生育王华民、王月英、王细民、王春民、王建民五子女。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民乘坐被告一运公司运营的出租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一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及器具费,原告主张48772.59元×20%=9754.5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8天=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应属合理,根据入院记录记载“初步诊断:……2、腰3骨折;3、腹腔巨大占位:性质待排”、“出院计划:患者预计7-10天可出院,除非病情变化”等内容,酌情支持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3000元,被告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应属合理,结合营养期限鉴定意见,确认为50元/天×45天=2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1元/天×120天=16920元,被告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意见计算,予以支持,确认为169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41元/天×45天+2400元(15天)=8745元,被告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计算,确认为51719元/年÷365天×60天=8501.7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请求法院认定。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认为874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510.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214.50元,被告一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李登辉并非客运合同相对方,仅以其为车辆驾驶人为由主张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运公司主张与被告李登辉具有承包或挂靠关系,可于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双方法律关系另行向被告李登辉主张权利。经当庭询问,对于李登辉预付费用26000元,两被告均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而非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重新鉴定费用各方分担,本院根据诉前鉴定及重新鉴定相应意见,酌情确定双方负担金额。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之相同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民赔偿损失130214.5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建民负担107元,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重新鉴定费用2880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980元,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