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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保岳与杜秋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岳,杜秋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905号原告马保岳,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秋贞,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马保岳与被告杜秋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秋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岳诉称,被告在兰考××××乡高速路口建胜利养猪场需要用砖,从2015年10月3日起陆续从原告窑厂运砖26车共计259220块,每块0.42元,共计砖款108870元。被告运足砖后,原、被告双方对所拉砖共同认真核对后由原告代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马保岳多孔砖26车259220块,砖款108870元,以前所有收到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所欠砖款一周内还清。杜秋贞,2015年26号。”该欠条实际日期是2015年11月26号,被告少写11月。从打欠条至今被告一分钱都没给,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账,被告都是推着走,后来连电话都不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原告砖款10887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至还清款时止,每元月按8厘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秋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因在兰考××××乡高速路口建胜利养猪场,从原告窑厂购砖26车共计259220块,每块0.42元,共计砖款10887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08870元的欠条一张,言明所欠砖款一周内还清。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原告砖款10887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至还清款时止,每元月按8厘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砖款条,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砖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一周内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砖款、支付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秋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保岳砖款10880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杜秋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潇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