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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顺良与毛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良,毛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012号原告刘顺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昭然,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日新,个体户。原告刘顺良诉被告毛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昭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良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毛日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顺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周泉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并明确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日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利息8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实际应付利息算至其实际还清本息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日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日新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刘顺良借款100,000元,被告毛日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顺良借款(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结息并支付。借款人:毛日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9日计算到2016年5月9日),合计188,0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0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毛日新向原告刘顺良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毛日新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日新应归还原告刘顺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000元,合计188,0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0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