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波、冒晓敏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冒晓敏,何娟,朱亚东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冒晓敏。被告何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朱亚东。原告张波与被告冒晓敏、何娟,第三人朱亚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冒晓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同童(亦系被告何娟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因与第三人朱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查封朱亚东名下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蓝湾景天9幢403室房产。同日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如皋市人民提起诉讼,2014年3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朱亚东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朱亚东偿还原告张波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朱亚东负担。2014年7月4日,原告张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3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皋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如皋市如城街道蓝湾景天9幢403室房屋的执行。现原告不服(2015)皋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对于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审查,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张波到庭听证以核实相应事实,擅自认定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冒晓敏、何娟提供的所谓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二、在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诉保字第021-1号案件中,异议人冒晓敏、何娟基于同样的事实提起保全异议时,称“双方并无书面协议”,且对欠款支付等均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法院驳回了异议请求。由此可见冒晓敏、何娟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所提供的相应协议是不真实的。冒晓敏、何娟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执行异议,在(2013)皋诉保字第021-1号裁定书依法生效的情形下,其执行异议同样依法不应当支持。现(2015)皋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与依法生效的(2013)皋诉保字第021-1号裁定书裁定相互矛盾。三、(2015)皋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定“案涉房产首次查封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错误,事实上吉春华申请诉前保全是2013年6月2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当日即采取了措施,房屋登记部门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均已载明:何娟、冒晓敏的过户审核未终结。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发生效力。因此案涉房产最早被人民法院查封时,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仍然属于朱亚东所有。综上所述,被告冒晓敏、何娟在执行异议中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现请求判令继续执行原告在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1704号案中申请查封的第三人朱亚东名下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蓝湾景天9幢403室房产份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申请调取(2013)皋诉保字第0021号案件卷宗,其中(2013)皋诉保字第02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就本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过保全异议,其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是一致的,已被法院驳回,本案也应当予以驳回。二、(2013)皋诉保字第0021号案件卷宗中如皋市人员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案涉房产最早被查封是2013年6月21日,并非本案执行裁定书中所称的2013年9月30日。三、(2013)皋诉保字第0021号案件卷宗中房产监理所的送达回证,载明正在办理转移登记给何娟、冒晓敏(未终审),证明案涉房产被法院最早查封时,被告所称的房屋产权转移并未完成,因此案涉执行裁定有误。四、(2015)皋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与(2013)皋诉保字第021-1号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且该裁定书中认定的证据并未经过本案原告张波的质证,没有给张波陈述答辩的机会,其中认定的房屋转让协议不真实,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五、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冒晓敏、何娟对执行异议不具有正当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证人陈述:我是朱亚东的父亲,我跟其母亲陈红之前就离婚了,有一天陈红打电话给我说儿子出事了,想主意把房子转移出去,保护住房子。后来朱亚东也来找我,我跟他说,让他转到他阿姨贾凌云名下(阿姨就是后来我找的人,当时没有领证结婚),朱亚东就打了个借条(2013年6月份左右打的,载明欠50万元和10万元,打了两张条)。后来朱亚东回家告诉陈红,陈红不同意,第二天朱亚东又来找我,陈红打电话给我让我救救儿子,无论如何要把房子转掉,但是她不同意把房子转给贾凌云,后来通过几番周折,陈红、朱亚东、冒晓敏、崔文文、李真普,他们几个朋友说把房子先转给冒晓敏,转了之后还是陈红、崔文文住,让我签字,我本来不想签字,找了我几次我都不想签字,陈红就在电话里哭,让我救儿子。房产证上原来是陈红和朱亚东两个人的名字,后来我就在合同上签字了,冒晓敏、李真普、朱亚东三个人找我的,我一开始不想签字,他们说房子还是朱亚东和陈红的,只是想办法把房子保住,所以我就签字了。这个房子的房产证上没有我的名字,是我与陈红的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是2013年6月份签订的,朱亚东现在在外打工,我与他基本没有联系,但是签订合同的时候朱亚东欠冒晓敏1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红和崔文文住过一段时间,后来搬走租房子住,被告冒晓敏没有住过这个房子。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裁定书仅是张波诉朱亚东案件中的诉前保全程序,并未对案外人冒晓敏、何娟与朱亚东之间的房屋买卖进行详细确认,故案涉执行裁定是对此前保全裁定相关内容的修正。对证据四,由于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书面异议,该裁定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程序合法。对于证据五,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第一,证人陈述其与陈红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经离婚,且在房产证上没有名字,按照一般的书面审查,如果他不是房产的共同共有人,那么房屋买卖协议就不需要他签字,因此,证人陈述的该项事实与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时相互矛盾的;第二,证人陈述其与陈红离婚之后就不与朱亚东共同生活,按照常理来讲,其并不应当清楚朱亚东具体的欠款、债权人及确定的金额;第三,证人陈述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没有人居住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冒晓敏、何娟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后就在该房屋居住,且变更了管道煤气以及自来水的户名。被告冒晓敏、何娟辩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蓝湾景天花园9幢403室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协议,以合理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二、银行账户明细以及账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25万元房贷;三、被告在如皋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产权变更提供的材料以及缴纳相关税费的凭证,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携带相关材料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四、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审批意见表,证明2013年6月19日该所作出初审复审意见,初审意见为“该户提供的材料俱全,经核合法有效,签字真实,未发现查封、抵押和异议登记等法律禁止的情形,提请复核”;五、案涉房屋的管道煤气缴费卡、自来水缴费卡,该两张卡在何娟、冒晓敏名下,2013年10月、12月以及2014年2月、4月的案涉房屋水费缴纳发票,2014年8月,案涉房屋电费缴费单据,证明案涉房屋,被告交付价款之后实际合法占有。六、不二家童装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冒晓敏银行明细账单一份,证明冒晓敏与朱亚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有借款事实存在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朱某已作出说明,且在保全异议裁定书中载明被告冒晓敏称没有相关协议以及交付手续,由此可见,虽然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事后补的;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即便办理了产权交易的手续或申请,房屋所有权也并未真正意义上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案涉房产最早被法院查封时物权并未转移,其所有权仍属于朱亚东等人所有。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朱亚东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甲方朱亚东、陈红、崔文文、朱某与乙方冒晓敏、何娟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因生活及经营需要,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6月止多次向乙方借款,本金累计达707000元。现因甲方无力还款,经双方自愿协商,甲方以其现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镇蓝湾景天花园9幢403室的住房一套作价转让给乙方,抵算欠乙方的借款,双方就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镇蓝湾景天花园9幢403室的住房一套转让给乙方,该房屋面积164.93平方米,双方约定单位为5456元,合计总房款为玖拾万元(大写)。二、因该房屋欠有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总房价中包含欠银行按揭贷款部分。因甲方无力偿还该按揭贷款,经双方约定,由乙方先出资向银行偿还该按揭贷款,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出资还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的款项由甲方先出局借条,该款抵算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待房屋过户时一并结算。三、甲方原欠乙方借款707000元抵算乙方应付的购房款。本协议第二、三条款项与第一款项相抵后,甲方还应支付乙方57000元,该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支付。四、双方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1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于2013年6月19日前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过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手续完毕后,甲方收回原借条,另行出具57000元的欠条。”甲乙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3日,被告何娟按照合同约定替朱亚东、陈红偿还了案涉房屋所欠贷款合计250225.68元。至2013年6月13日,如皋市如城镇蓝湾景天花园9幢403室房屋贷款已结清。2013年6月18日,上述合同甲乙双方共同前往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缴纳了相关税费。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吉春华以朱亚东、崔文文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申请对朱亚东、崔文文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蓝湾景天9号楼403室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皋诉保字第0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2013年6月23日,冒晓敏、何娟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皋诉保字第0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冒晓敏、何娟的异议请求。理由为:一、异议人称该房已经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但本院在查封该房产时,该房产所有权人仍未朱亚东、崔文文;二、异议人称在2013年6月18日,朱亚东、崔文文等已于异议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产出售给了异议人,但在本院调查时异议人称没有书面协议,而且在被问到是如何买卖、欠款如何支付、双方有否签字等问题时,异议人只说是朱亚东抵债给他的,这与房产交易习惯不符;三、异议人称该房产是因朱亚东欠他的钱无力偿还,才将该房抵给他的,但本院在要求异议人提供相关借据时,异议人未能提供。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波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同日,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朱亚东名下的案涉房屋一套。同月23日,原告张波向本院起诉被告朱亚东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3)皋开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亚东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朱亚东偿付原告张波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7月4日,原告张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元。执行中,冒晓敏、何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皋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如皋市如城镇蓝湾景天花园9幢403室房屋的执行。审理中,朱亚东的母亲陈红陈述:我是2013年6月9日左右知道我儿子在外面有这些事情,9号早上我媳妇崔文文打电话叫我去李真普家里,他是儿子同学,是冒晓敏的朋友,我去了以后,他们几个人告诉我我儿子在外面欠了很多钱,说要想主意把这个房子转移掉,不然要挨冲掉,我什么都不懂,冒晓敏说他认识的朋友多,把房子转给他,他就可以以他的名义去贷款,带朱亚东去西安做生意,冒晓敏没有工作,是无业游民,在外面也欠了很多钱。然后冒晓敏就当我的面打电话给他朋友,叫我们到外面租房子住,那一年端午节的前一个工作日,我们一起到行政中心去签字,冒晓敏没有钱,是李真普去给点钱,包括过户的费用和银行贷款。冒晓敏说房子给了他,我们三个月以后还可以去住,我后来去住,冒晓敏老是去我家骚扰,最后把我逼走了。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在去办理产权登记之后签的。以上事实,有住房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办理产权变更材料、缴纳税费凭证、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审批意见表、(2013)皋开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2013)皋诉保字第021-1号民事裁定书、(2015)皋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陈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冒晓敏、何娟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两被告对如皋市如城街道蓝湾景天花园9号楼403室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本案中两被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理由如下:第一、朱亚东、崔文文、陈红、朱某与何娟、冒晓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因朱亚东欠冒晓敏707000元无力偿还,双方协议用案涉房屋抵债,也即房款900000元中有707000元系用借款冲抵,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笔欠款的事实,被告冒晓敏、何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款实际交付的事实,结合陈红、朱某均陈述的签合同是为了保住房子不被执行,欠款707000元不是事实,故对于被告冒晓敏、何娟已向朱亚东交付相应房款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第二,案涉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物权尚未转移,被告冒晓敏、何娟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对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蓝湾景天9幢403室房屋一套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冒晓敏、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裴 培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