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社会与王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社会,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社会,又名王德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又名王乖娃,村民。上诉人王社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王社会从地里下苹果回家,路过王飞家门口时,王飞向其索要承包费,双方发生吵闹。2016年1月11日,王社会以王飞将其致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王飞赔偿医疗费2221元、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共计3259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社会与王飞因承包费发生吵闹,王社会以王飞的行为对其造成人身损害,请求王飞支付其医疗费2221元、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共计3259元,但王社会仅提交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及住院花费票据等证据复印件,拒不提交原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社会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王飞对其身体构成损害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结果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飞对王社会构成侵权及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依据,王社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王社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社会承担。宣判后,王社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5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因承包费问题,被上诉人王飞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争吵中被上诉人突然用拳猛打上诉人的胸部,后被上诉人之兄过来拉架时,被上诉人趁机又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将上诉人打到在地,致上诉人全身受伤,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治疗花费2221元。事件发生后,上诉人报了警,警察也做了调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不懂法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礼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份;3、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4、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5、礼泉县西张堡镇彭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6、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上述证据,上诉人欲证明其因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花费情况。另二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王社会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在礼泉县公安局西张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王飞的询问笔录;2、证人肖某的询问笔录;3、王航行的询问笔录;4、礼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王德强)。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所述不实,对诊断证明无异议。被上诉人王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真实客观,予以认可;诊断证明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虽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但该证明材料与王社会的诊断证明不相符,故对证人陈述的发生争执的起因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证言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王社会从地里下完苹果回家途经王飞家门口时,双方因承包费问题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当日,王社会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裂伤;3、鼻骨骨折;4、胸壁软组织损伤。期间住院3天,门诊医疗花费513元、住院医疗花费1708.49元,共计2221.49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飞作为彭王村村长,其向王社会过问土地承包费是履行其本职工作的行为,对此王社会有异议,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够冷静,最终引发了肢体冲突。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用砄头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情急下用胳膊挡了一下,故拳头碰到了上诉人的鼻子,被上诉人并未动手殴打过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此辩称理由,与上诉人王社会当日在礼泉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不能相吻合,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王社会在一审开庭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主观上亦存有过错,特别是其在被村民劝阻后,再次追打被上诉人,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剧,故上诉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王社会的损失,经审查,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花医疗费2221元。王社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实际住院3天计,共9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状况酌定按每天60元、实际住院3天计,共180元;王社会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故不予支持。关于王社会诉请的误工费429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王社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其住院诊断病案,同时参照当地人员收入状况,酌定按每天60元,误工天数6天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王社会的诉讼请求”。二、王社会的损失:医疗费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360元,共计2851元,由王飞承担1425.5元(2851元50%),王社会承担1425.5元(2851元50%)。三、驳回王社会对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飞承担150元,王社会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飞承担25元,王社会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