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恢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熊兴福、欧阳顶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兴福,欧阳顶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6恢执3号申请执行人熊兴福,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执行人欧阳顶友,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宜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欧阳顶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欧阳顶友在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熊兴福偿还款人民币11549.0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7元,执行申请费73.24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到银行、车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欧阳顶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11549.02元,案件受理费63.7元,执行费73.24元,合计人民币11685.96元,未执行标的1168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黄县人民法院(2010)宜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常庆审 判 员 习国文代理审判员 胡黄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