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桑某,农民。被告人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晓娴、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0月28日2时许,因与他人的情感纠纷,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桑某、王某某(另案处理)至常熟市虞山镇蒋梅棚64号003室,踹门入室后,采用棍棒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共同对被害人芮某乙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芮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月16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桑某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桑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桑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因与他人的情感纠纷,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桑某等人至常熟市虞山镇蒋梅棚64号003室,踹门入室后,被告人赵某持棍棒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桑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对被害人芮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芮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纯K派对将被告人桑某抓获;2016年1月8日,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宿州东火车站出站口将网上追逃人员王某甲抓获;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桑某对被害人芮某乙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芮某乙以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芮某乙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芮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芮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芮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桑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桑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桑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庆庆、桑某与被告人赵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桑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