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728号原告杨XX。被告陈XX。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在网上认识,被告陈XX说其是搞煤炭生意,并愿意让原告为其打工,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其具体分工是负责为被告在网上发运费、调车。通过双方协议,被告一年付原告工资50000元,年终结算。在原告为其打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1500元,没有约定利息,年终还款。可是事与愿违,到了年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工资,被告拒绝给付,后来拒绝接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2支、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3支,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通过自动取款机向高XX及被告陈XX之妻郝XX汇款9900元。2、短信复印件27张、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5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2支、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3支,因该证据无具体汇款人、收款人姓名,汇款时间及金额系人为填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2、短信复印件27张、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张,并不能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51500元,且被告陈XX本人对此不认可,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XX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汇款单5支,无法确定汇款人、借款人姓名,汇款单上的汇款时间及金额,系人为填写。原告提交的短息复印件27张、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张,在聊天记录中,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要借款,被告并没有承认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陈XX于2016年6月29日向主审法官发来的短息中亦不承认向原告借款51500元的事实。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但该银行汇款单并不是一张完整的汇款单,没有明确的汇款人、收款人,亦没有具体金额和时间。原告提供的短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在此内容中被告并没有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从被告向主审法官发来的短息中也否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其工资款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白鸿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