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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晶贤与贺希勤、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贤,贺希勤,王振,汪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149号原告:王晶贤,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希勤,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振,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汪世明,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蜀山区。原告王晶贤诉被告贺希勤、王振、汪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贤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王振、汪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希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晶贤诉称:王晶贤与贺希勤、王振、汪世明之间有业务往来。王晶贤从事绿化苗木培育,贺希勤、王振、汪世明系合伙关系,从事绿化工程建设。从2014年开始,贺希勤、王振、汪世明开始从王晶贤处购买绿化苗木,但尚有部分苗款未付,王晶贤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贺希勤、王振、汪世明立即支付苗款474500元,并支付利息2341.5元(要求顺延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王振在庭审中辩称:1、听贺希勤说不欠这么多款项;2、是政府欠贺希勤、王振、汪世明苗木款导致无法支付王晶贤款项,贺希勤、王振、汪世明不应当承担利息;3、一直是贺希勤与王晶贤联系,拖欠款项的事情王振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王振也不清楚。王振签字的两张欠条属实,确实是贺希勤、王振、汪世明承包的工程里面的欠款。汪世明在庭审中辩称:汪世明仅在2015年3月11日的欠条上签名,当时王晶贤要款找贺希勤,贺希勤与王晶贤算了详细的款项签了欠条,贺希勤要求汪世明在欠条上签字;宿州纬十一路绿化工程实际上是四个人合伙承包的工程,每个人承包比例不同,总承包方是安徽诗杰绿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分包给贺希勤、王振、汪世明,还有一个叫叶龙生,共四个人,合同在贺希勤处。安徽诗杰绿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没有钱给王晶贤苗圃款。2016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2014年9月7日这三张单据上面的款项应该由贺希勤自己单独负责,与宿州纬十一路绿化工程并非同一工程。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1日欠条项下款项是宿州纬十一路绿化工程所欠。经审理查明:王晶贤经朋友介绍认识贺希勤,自2014年开始向贺希勤供应苗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贺希勤以电话方式向王晶贤订货,王晶贤将苗木送至贺希勤指定的工地,货款由贺希勤陆续支付。2014年9月7日,王晶贤向贺希勤承包的钢红小区工程运送价值34000元苗木,贺希勤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但未支付该笔货款。2015年3月10日,贺希勤向王晶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晶贤苗款80800元”,并承诺“7月底付款”。2015年3月11日,贺希勤、王振、汪世明共同向王晶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宿州纬十一路绿化王晶贤苗款338600元”,约定“次日支付48000元,下欠29万元”。但次日贺希勤、王振、汪世明仅支付4万元,余8000元计入2015年5月21日欠条金额中,2015年5月21日的欠条由贺希勤和王振共同出具,载明“宿州纬十一路绿化补苗欠王晶贤苗款32500元”,欠条中注明“月息1.5分”。2016年3月1日,为给钢红小区补苗,王晶贤为贺希勤运送了最后一批苗木,贺希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晶贤苗款37200元”。王晶贤向贺希勤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王晶贤提供的欠条4张、销货清单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王振、汪世明举证的承包合同照片打印件,属于复制件,因未能提供原件,王晶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晶贤举证的欠条、销货清单,可以确认王晶贤和贺希勤、王振、汪世明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2014年9月7日的销货清单、2015年3月10日的欠条、2016年3月1日的欠条仅有贺希勤一人签字,故上述三笔欠款合计152000元应由贺希勤独自承担还款责任,王晶贤未主张2014年9月7日34000元及2016年3月1日37200元欠款的利息,仅主张2015年3月10日80800元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贺希勤承诺还款之次日即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1日的欠条由贺希勤、王振、汪世明共同出具,故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偿还下欠29万元货款的责任,王晶贤自愿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1日欠条由贺希勤和王振共同出具,故应由贺希勤和王振共同偿还32500元货款,由于欠条中明确注明“月息1.5分”,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王晶贤据此主张该笔欠款自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希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晶贤货款152000元,并支付利息40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8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贺希勤、王振、汪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晶贤货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贺希勤、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晶贤货款32500元,并支付利息487.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晶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6元,由被告贺希勤负担3500元,由被告王振负担400元,由被告汪世明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