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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小辉与翟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辉,翟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初5号原告:赵小辉,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岭东街新立委*组。委托代理人:褚荔建,系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翟福宝,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生,长岭县人,现住长岭县天平山镇,无职业。赵小辉与翟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2016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小辉委托代理人褚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辉诉称,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翟福宝在赵小辉处购买化肥,共欠货款7542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中约定了管辖权及约定了利息,月息一分五厘,经赵小辉催要,翟福宝已偿还欠款计710000元,尚欠44200元,一直未偿还。综上请求判令翟福宝给付货款442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翟福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翟福宝在赵小辉处购买化肥,合计货款754200元,翟福宝已经偿还710000元,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我院。2014年1月15日,最后一笔化肥款为77100元,双方约定若2014年1月25日之间翟福宝未能给付化肥款的,从提货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尚有44200元未能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小辉提交的《欠据》九张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翟福宝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小辉与被告翟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出于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赵小辉化肥款44200元,利息19227元(44200×0.015×29,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合计63427元。由于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内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上述法律,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翟福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辉货款44200元及利息19227元,合计63427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