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字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吉伟丽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伟丽,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字1233号原告吉伟丽,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佳玄,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于隆尧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史建盛、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吉伟丽诉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杨明于2016年6月6日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柏乡县,本案应由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有5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人为杨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了解,被告杨明因团伙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判刑,现服刑于隆尧监狱。本院对被告杨明进行了询问,杨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称借条是在原告吉伟丽的胁迫下写的,并没有实际交付。又因原告现阶段并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对于本次借贷实际发生的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地域管辖法律条款。又因被告现于隆尧监狱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二)……;(三)……;(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明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审 判 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