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军全、熊艳惠诉被告黄兵、张礼英、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全,熊艳惠,黄兵,张礼英,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936号原告陆军全,男,汉族。原告熊艳惠,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兵,男,汉族。被告张礼英,女,汉族。被告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87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陆军全、熊艳惠诉被告黄兵、张礼英、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全、熊艳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张礼英、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军全、熊艳惠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入了被告黄兵在遂宁市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中书写的年利率2.4%系笔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陆军全、熊艳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2、2015年5月15日借条原件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实,担保人为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经借款500000元转入了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黄兵、张礼英、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黄兵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按24%计算,并由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兵与被告张礼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兵向原告陆军全、熊艳惠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兵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后,被告黄兵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军全、熊艳惠人民币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年利息按百分之贰拾肆计算。备注:此借款转入下列账户:工行遂宁市分行,户名:黄兵,卡号:622208231000077XXXX,按每季度付息。借款人:黄兵(签名并加盖手印)。担保单位: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5月15日”。借款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所借本金500000元亦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陆军全、熊艳惠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兵向原告陆军全、熊艳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基于该借贷关系为黄兵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黄兵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兵与被告张礼英系夫妻,且本案债务亦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兵与被告张礼英应当对原告陆军全、熊艳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黄兵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兵、张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军全、熊艳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遂宁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兵、张礼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黄兵、张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