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远伟与蔡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远伟,蔡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491号原告段远伟,男,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翁明清,男,住平利县。被告蔡奇,男,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童浩,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刘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段远伟与被告蔡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远伟及委托代理人翁明清,被告蔡奇的委托代理人童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英、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远伟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从平利县城南租房处骑二轮摩托车到陈家坝工地上班。7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正常行驶至西大桥陈家坝桥头时,突然被从西大桥驶出的被告蔡奇驾驶的陕GW56**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并关节积液;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后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蔡奇支付。原告是家中唯一劳动力,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平利县陈家坝建筑工地干活,每天工资200多元。原告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由于关节腔积液影响肩关节活动,实际出院后两个多月无法干活,故特诉请5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一并起诉。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蔡奇承担8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护理费5720元(40天×143元)、误工费5720元(40天×143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1965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蔡奇承担80%。被告蔡奇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驾驶的陕GW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1.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原告因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对于营养费,被告不认可。2.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四、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11392.56元及现金660元。若被告垫付费用超出应赔偿的费用,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保险理赔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余额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承担。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专项医嘱,被告不认可。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被告认可每天80元。3.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4.住宿费按必要的、合理的,在标准之内计算。交通费按照入院、出院往返一人,按普通班车票价核定。5.精神抚慰金主张不合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陕GT61**号二轮摩托车经双方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核定无损失,对原告车损诉求不予认可。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蔡奇驾驶陕GW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利县新正街驶往平利县陈家坝方向,07时30分,当车行至平利县城关镇西大桥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往西原告段远伟驾驶的陕GT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段远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远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并关节腔积液、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后于2016年4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635.16元。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57.4元。被告蔡奇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1392.56元、给付原告现金660元。另查明,被告蔡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租床费用证明、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段远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蔡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远伟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奇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蔡奇按8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按14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每天按142.79元计算。原告段远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141元,该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修理车辆的补充证据,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远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3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5711.6元(40天×142.79元/天)、误工费5711.6元(40天×142.79元/天)、住宿费130元、交通费168元,以上共计24313.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远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711.6元、误工费5711.66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21721.2元。二、不足部分2592.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远伟1814.8元(2592.56元×70%);下余777.76元(2592.56元×30%)由原告段远伟自负。三、原告段远伟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蔡奇垫付款12052.56元。四、驳回原告段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段远伟负担43.65元,由被告蔡奇负担10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孝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