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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小刚与阮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刚,阮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453号原告韦小刚。委托代理人陈俊甫。被告阮桂花。原告韦小刚与被告阮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小刚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至迟在2014年4月4日还款。原告向被告分别通过现金交付借款13500元和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86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两张。另被告用其位于南宁市××区长××号龙胤凤凰城2号楼4单元401号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南宁市××区长××号龙胤凤凰城2号楼4单元401号房通过以折价或变卖、拍卖等方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桂花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二、在2014年4月4日前,乙方必须还款300000元给甲方;三、乙方自愿将阮桂花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区长××号龙胤凤凰城2号楼4单元40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四、如乙方逾期还款,由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五、鉴于甲方资金周转方面的原因及乙方实际用款需求可能有变化,甲方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以乙方收到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或《借条》为准;六、乙方不按约定时间把每期还款金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的则视为违约,则乙方必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按每期应付金额的三倍计算,在2014年4月4日前,乙方未能还款300000元给甲方,则乙方除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外,乙方还要计付利息给甲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韦小刚,身份证号:45×××17通过银行转账借款金额286500元,特立此据为证。收款人:阮桂花,身份证号:××,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二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韦小刚,现金借款12000元,特立此据为证。收款人:阮桂花,身份证号:××,2014年3月5日”。再查明: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转账286500元。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对本案债权债务就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区长××号龙胤凤凰城2号楼4单元401号房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62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韦小刚,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阮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书写的《收据》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历史明细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阮桂花未到庭进行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4日前还清本案借款3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故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5日,《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区长××号龙胤凤凰城2号楼4单元401号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区长××号龙胤凤凰城2号楼4单元401号房产享有通过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桂花偿还原告韦小刚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阮桂花向原告韦小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原告韦小刚对被告阮桂花名下的位于青秀区长福路9号龙胤凤凰城2号楼4单元40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韦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2元(原告韦小刚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6822元,全部由被告阮桂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