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詹建刚、樊某、吴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建刚,樊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建刚(化名“詹伟”、“张伟”,绰号“伟哥”),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简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中队辅警,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租住于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简阳市维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简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中队辅警,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建刚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樊某、吴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建刚及其辩护人钟胜,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魏学东,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招摇撞骗。被告人詹建刚、吴某甲案发前均系简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中队辅警。被告人樊某系简阳市维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在简阳市人民政府大厅工作。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詹建刚私自佩戴民警的肩章和警号,冒充正式民警,以帮助超宽超载的挂车通过简阳平泉超限检查站为手段,收取李某甲、李某乙等货车驾驶员送给的“带路费”共计6000元。2015年3月起,国道321线资阳段至简阳段实施道路维护,詹建刚趁机邀约樊某、吴某甲一起,开着悬挂警灯、警报器的私家车,穿着制式警服,以交警执法名义沿路拦截其他社会车辆,“护送”超重超宽货车通过321国道,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7月7日,詹建刚、樊某和吴某甲在简阳市新市镇“护送”车队时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二、盗窃。2014年3月2日,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一中队民警在简阳华西医院外扣押了号牌为川V268**的黑色现代轿车,并停放于恒新汽修厂停车场。詹建刚利用其担任简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中队辅警能够自由出入一中队办公室的便利,偷开了编号为0030900的放车单,持该放车单于2014年9月20日将该黑色现代轿车从恒新汽修厂停车场领走。随后,詹建刚将该车的号牌更换为川A2HL**,并用于“护送”货车。2015年7月7日,詹建刚被挡获时,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79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詹建刚、樊某、吴某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詹建刚系主犯,樊某、吴某甲系从犯;詹建刚还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建刚对起诉指控的招摇撞骗的事实及罪名持异议,认为其是凭自己劳动挣钱,不构成招摇撞骗罪,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带货车通过平泉超限站未穿制式警服,未利用警察身份,且对收取的费用金额存有异议。辩护人钟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詹建刚不具备招摇撞骗的主观要件,客观上没有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2.詹建刚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魏学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樊某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2.樊某只实施了部分“护送”车辆的行为,使用的工具也是詹建刚发放的,从中获取钱财较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招摇撞骗的事实(一)被告人詹建刚系简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中队辅警。2014年6月至11月,詹建刚冒充正式警察,以帮助超宽超载的挂车通过简阳平泉超限检查站为手段,收取李某甲、李某乙等货车驾驶员送给的“带路费”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由来、受案、立案情况。2.詹建刚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证明詹建刚的身份。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詹建刚大概是2014年初到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一中队工作,刚工作不久詹建刚提出叫他帮忙找一副正式警察的警衔,当时他没有答应。后来没过多久他看见詹建刚穿的辅警制服上佩戴了一副正式民警的警衔。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詹建刚是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到中队上班的,到中队上班大概半年左右,詹建刚问过他是否有警号,他说他没有。之后他看见詹建刚带过那种正式民警的肩牌,是警司。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从朋友处听说简阳有个姓陈交警,每个挂车收500元钱可以保证挂车不被交警罚款并顺利通过简阳。2014年五六月他有四个挂车需要通过简阳,便电话联系了陈姓交警。当晚12点通过电话联系他和姓陈的交警在简阳碰了面,其身穿警察制服,佩戴正式警察肩章和警号,还驾驶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挂着一个警灯。姓陈交警开着车走前面,他们跟在后面顺利通过了简阳平泉超限站,在离超限站不远的地方他在路边按照每个车500元给了陈姓交警2000元钱。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陈姓交警以同样的方式帮他和徐某甲押运的四辆车通过超限站,给了陈姓交警2000元钱。之后几个月的时间,陈姓交警以同样的方式三次帮他押运的挂车通过超限站,每次给了1000元。因为挂车超载,怕被查处,所以才给钱。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他带四辆挂车通过简阳平泉超限站,电话联系了简阳一个叫“伟哥”的交警,按照每辆挂车500元的价格付给“伟哥”,“伟哥”就会让他们顺利的通过超限站,通过之后由他支付了2000元给“伟哥”。2014年6月左右的一天,他跟着他父亲李某丙驾驶挂车经过简阳平泉超限站,他父亲联系了“伟哥”,这次他们带了四辆挂车通过,通过之后他父亲给了“伟哥”2000元。又过了快一个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徐某甲带队经过简阳平泉超限站,也给了“伟哥”2000元。2014年11月左右,他和他父亲还押送过两三次挂车,每次给了1000元。几次见面“伟哥”都是穿的警服,是黑色夹克警服,肩章是一杠二的,警号是正式警察,没有X都是数字。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听说过简阳平泉检查站时可以跟一个叫“伟哥”的交警联系,一辆车给500元就可以不罚款安全通过。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他和李某丙四辆车过平泉超限站时,“张伟”把他们拦下。他们给了“伟哥”2000元钱,是李某丙去给的。交了钱后,他们的车辆就顺利通过了。“张伟”穿的警察制服,是交警那种制服,警号是全数字,以为是正式交警。8.证人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简阳有一个叫“伟哥”的交警,带货车通过简阳平泉超限站每辆车要收取500元的费用。9.证人蒋某、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平泉超限站设置时间、主要职责及工作情况。10.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丙、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辨认出了詹建刚。11.被告人詹建刚的供述,2014年6月开始帮驾驶员带车通过平泉超限站,给第一个驾驶员说他是简阳交警队的警察。后来,那些驾驶员传开了就知道他了。2014年6月至10月,冒充警察身份带外地的21个左右的超限挂车通过平泉超限站,每个挂车收取200元至300元。大概在2014年四五月叫同事帮他在网上购买了警号,并找了一个二司警衔,后来押送挂车觉得很有用就佩戴装正式警察。交通管理执勤证是2014年6月办的假证。以警察的身份去押送车辆更好顺利通过,因为驾驶员的车辆是超宽超重的,让他们感觉给了钱就会顺利通过,不会有警察查车也不会出其他事情。(二)被告人吴某甲系简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中队辅警。被告人樊某系简阳市维民保安公司保安,在简阳市人民政府大厅工作。2015年3月,国道321线资阳段至简阳段事实道路维护,詹建刚趁机邀约樊某、吴某甲一起,开着悬挂警灯、警报器的私家车,穿着制式警服,以交警执法名义沿路拦截其他社会车辆,“护送”超重超宽货车通过321国道,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詹建刚、樊某、吴某甲以上述方式“护送”车辆,詹建刚收取唐某某押运车队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樊某、吴某甲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樊某服装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樊某领取的工作装备。(2)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三被告人相互辨认及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樊某系他所在保安公司的保安,负责简阳市政府安保工作,公司为樊某配备了协警的服装装配。(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詹建刚、吴某甲均系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一中队协警,主要工作是辅助民警做好各项工作,辅警不能佩戴正式民警的警用标志,包括警衔和警号等,不能在外称自己是正式民警。(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他曾经帮助樊某在别克凯越私家车上安装警报器。(6)证人唐某某的的证言,证明詹建刚“护送”车辆经过,以及唐某某交钱情况。(7)通话记录,证明詹建刚为“护送”车辆与唐某某、樊某、吴某甲等联系的情况。(8)被告人詹建刚、樊某、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2015年3月24日至25日凌晨,詹建刚以上述方式“护送”车辆,收取龙某某等驾驶员组成的车队现金2000元。2015年5月28日至29日凌晨,詹建刚、樊某以上述方式“护送”车辆,詹建刚收取龙某某等驾驶员组成的车队现金2800元。2015年7月2日至3日凌晨,詹建刚、樊某以上述方式“护送”车辆,詹建刚收取龙某某等驾驶员组成的车队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龙某某、文某某、张某甲、祝某某、张某乙、罗某、孙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詹建刚及樊某以警察名义护送车辆并从中收取费用的经过。(2)通话记录,证明詹建刚为“护送”车辆与龙某某、樊某等联系的情况。(3)龙某某、文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护送”车辆的詹建刚。(4)被告人詹建刚、樊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2015年3月9日,詹建刚、樊某、吴某甲以上述方式“护送”车辆,詹建刚收取陈某乙等驾驶员组成的车队现金9000元。驾驶员文某某因其驾驶的重型挂车上的货物掉落,需要返回成都市进行检修,于是联系了詹建刚“护送”。樊某、吴某甲在詹建刚安排下护送文某某驾驶的挂车返回,由樊某收取了现金2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时候,遇到一个叫“伟哥”的警察拦截货车要钱。2015年的时候他总共有10辆大挂车拉货经过简阳,因为这趟车比较多,都是超宽超载的车,怕过321国道不好过,他去之前主动给“伟哥”打了电话,喊“伟哥”把他们送过去。他们谈好一辆车1500元,他给了“伟哥”总共15000元。“伟哥”和两个穿制服的警察拦截车辆护送他们到乐至高寺。到了之后他就给了“伟哥”15000元钱,其他司机是回去后再把钱给的他。(2)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他跟着吕某,杨俊拉了一趟大件发往重庆,他们三个大挂车是走的前面,后面还跟着几个普通挂车,这次是由驾驶员提前联系了“伟哥”,“伟哥”晚上在简阳等着他们,“伟哥”和另外两个警察将他们从321国道、资阳106线带到了乐至高寺,这次他们大件车每辆是支付了2000元钱。这些钱他们是统一交给之前联系“伟哥”的那个驾驶员。当天他的挂车刚刚上乐至的好路段上面时车上的钢绳断了货物全掉下来了,第二天他把货物重新装上车准备把这些货返回成都青白江厂内进行检修,他就主动给“伟哥”打电话叫“伟哥”将他的车护送回去。在电话里面“伟哥”说护送他一个车需要3600元钱,当时他没有办法就同意了。到了晚上“伟哥”说他有事来不了,叫两个兄弟伙带他回去。到了晚上就有两个穿警察制服戴着反光背心的男子开着一辆闪着警灯的民用轿车找到了他,两个警察开着车给他开道将他护送回了成简快速,在路边他就把3600元钱给了高一点的那个警察。(3)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的时候,他和陈某乙,杨俊一起到简阳的时候联系了“伟哥”带车,大概一辆车是2000元或3000元,有人集中收钱给“伟哥”,当天晚上“伟哥”和另外一个穿制服的警察开一辆银灰色的轿车来护送他们。(4)陈某乙、文某某、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护送”车辆的詹建刚、樊某、吴某甲。(5)通话记录,证明詹建刚为“护送”车辆与陈某乙、文某某、樊某、吴某甲等联系的情况。(6)被告人樊某供述,大概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詹建刚叫他和吴某甲一起护送几辆挂车,当天晚上他就开自己的车把吴某甲接到了,之后他们和詹建刚着警服为车辆开道,将几辆挂车经321国道简阳、资阳段送到乐至高寺路口。这次詹建刚在回来的路上分了他大概400元。第二天晚上詹建刚给他打电话说他们之前送的那趟挂车,其中有辆挂车在乐至翻了。詹建刚说他晚上要值班,叫他和吴某甲去接一下,还叫他把驾驶员的钱收到。到了晚上他就开车接到吴某甲在乐至找到了那个挂车,之后他们就将这辆挂车护送回了简阳沱五桥,那个驾驶员就把护送费拿给他了。当时驾驶员拿钱给他,他没有数,后来他就直接交给了詹建刚,他估计应该有两三千块钱。詹建刚拿到钱之后给了他300元或400元。(7)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詹建刚给他说在值班,叫他和樊某两个人去乐至护送一辆挂车回简阳。后来樊某开车把他接到,他和樊某在106线乐至段的路边找到挂车,樊某就开车在前面开道,那辆挂车就跟在他们后面。他记得他和樊某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在321国道上面设卡拦截过两次社会车辆,他们把挂车送到简阳已经是凌晨了,那个驾驶员把护送费拿给了樊某就开车离开了。他和樊某在西峰岭卡口找到詹建刚,樊某把护送费拿给了詹建刚,詹建刚就把他喊到一边分了他300元钱。这次之前的一二天晚上,他和詹建刚、樊某着警服护送过挂车到106线。(8)被告人詹建刚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一天晚上他好像安排过樊某、吴某甲到乐至106线护送一辆挂车回简阳方向,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庭审中詹建刚对“护送”及收钱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起诉指控所收金额有异议,认为收取了陈某乙9000元,其中还包括修路的费用,收取了文某某2600元。4.2015年4月24日,詹建刚、樊某、吴某甲以上述方式“护送”车辆,詹建刚收取刘某押运的车队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唐某某、徐某甲、吕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詹建刚等人以警察名义护送车辆并从中收取费用的经过。(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简阳交警的人打电话称晚上有几个大型挂车需要通过清泉,请他们清理一下路面以及加宽便道方便通过,他安排工人和机械平路以及加宽便道,后那个交警给了他两千多元钱。(3)证人甘某某证言,证明大概2015年5月有货车将他家围墙撞烂,有个带路的穿制服的人在中间协调,大车方赔偿了他钱就离开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4)刘某、唐某某、徐某甲、廖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护送”车辆的詹建刚、樊某、吴某甲。(5)转账记录,证明詹建刚收取刘某给予的“护送”费情况。(6)通话记录,证明詹建刚为“护送”车辆与刘某、唐某某、樊某、吴某甲等联系的情况。(7)被告人樊某、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詹建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虽收取35000元,但大部分用于维修路面和赔偿撞坏他人围墙的损失。5.2015年5月17日,詹建刚、樊某、吴某甲以上述方式“护送”车辆,詹建刚收取了刘某押运的车队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陈某丙、唐某某、李某乙、文某某、吕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詹建刚等人以警察名义护送车辆并从中收取费用的经过。(2)证人郑某某、吴某乙、谢某的证言及协议,证明2015年5月詹建刚等人着正式警服自称交警,代表车方找道路施工方协商,最终詹建刚代表车方支付35000元道路维修费得以通过新市至杨家施工路段。(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大概2015年5月20日左右,一男子代表车方找他协商通过施工路段,支付了五六千元道路平整费得以通过宝台施工路段。(4)郑某某、吴某乙、谢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协调通过施工路段的人是詹建刚。(5)转账记录,证明詹建刚收取刘某给予的“护送”费情况。(6)通话记录,证明詹建刚为“护送”车辆与刘某、樊某、吴某甲等联系的过程。(7)被告人詹建刚、樊某、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2015年6月2日至3日凌晨,詹建刚、樊某、吴某甲以上述方式“护送”车辆,詹建刚收取了刘某押运的车队26500元。(1)证人刘某、吕某、廖某某、尤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初詹建刚等人以警察名义护送车辆并从中收取费用的经过。收取的费用中包括了施工方的15000元路面维修费。刘某证明此次共给詹建刚42000元。(2)证人郑某某、吴某乙、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初詹建刚代表车方支付15000元道路维修费得以通过施工路段。(3)尤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护送车队的交警詹建刚。(4)通话记录,证明詹建刚为“护送”车辆与刘某、樊某、吴某甲等联系的过程。(5)被告人樊某、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詹建刚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十号左右,老刘带了三个大挂车事先跟施工方协调好支付对方15000元通过。老刘联系他带他们通过,谈好一个车3000元。老刘在杨家拿了17500元给他,叫他把钱给施工方。他在杨家将17500元给了吴经理。之后他和樊某、吴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将老刘的挂车带到了106S线。在106S线上老刘给了他9000元。7.2015年7月7日,因徐阳杨、李某甲等驾驶员经过简阳市时未与詹建刚联系,而自行与321国道维护施工方交涉,詹建刚发现后,打电话对徐某甲进行威胁,并提出每辆挂车“收费”3500元。之后徐某甲报警。詹建刚、樊某和吴某甲在简阳市新市镇“护送”车队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简阳市公安局对詹建刚的五菱牌面包车予以扣押。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樊某、吴某甲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2800元、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詹建刚、樊某、吴某甲到案情况。(2)证人徐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唐某某、黎林的证言,证明他们自行与施工方协商,詹建刚不满而提出必须由他带路才能通过,并要求每辆车给3500元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吴某乙、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货车司机找施工方协商车辆通行事宜。(4)证人吴文卓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詹建刚在送货车时被公安机关带走。(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詹建刚、樊某、吴某甲检查、搜查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对詹将刚个人账户进行了冻结。(8)缴款票据,证明樊某、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情况。(9)被告人詹建刚、樊某、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盗窃的事实2014年3月2日,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一中队民警在简阳市华西医院外扣押了一辆号牌为川V268**的黑色现代轿车,并停放于简阳市恒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内。詹建刚利用其担任简阳市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一中队辅警能够自由出入一中队办公室的便利,偷开了编号为0030900的放车单,并持该放车单于2014年9月20日将该黑色现代轿车从简阳市恒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领走。随后,詹建刚将该车的号牌更换为川A2HL**,并用于“护送”货车。2015年7月7日,詹建刚被挡获时,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793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车辆放车单,证明詹建刚偷开放车单的情况。(2)证人蒋某、张某某、徐某乙、施某某、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廖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协警无放车权限,需正式民警开具放车单,停车场才会放车,詹建刚凭有民警签名字样的放车单领走了被扣押的黑色现代轿车。(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詹建刚人身及车辆检查情况。(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黑色现代轿车扣押及发还情况。(5)被告人詹建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詹建刚提出的2014年7月至11月在平泉超限站没有穿制式警服,不是招摇撞骗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詹建刚多次帮助挂车通过平泉超限检查站并收取费用,詹建刚虽对着制式警服予以否认,但根据证人彭某、刘某甲的证言,詹建刚于2014年上半年想要正式警衔、警号,不久詹建刚便在单位佩戴过正式民警的肩牌,证人李某丙、李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詹建刚着制式警服,佩戴正式警察的肩章和警号,协助货车通过平泉超限检查站并收取每辆车500元的“护送费”,且詹建刚在2014年6月假造了一张交通管理执勤证,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詹建刚冒充正式警察,收取“护送费”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詹建刚及其辩护人以及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詹建刚、樊某“护送”货车所收“护送费”系劳动所得,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詹建刚单独或邀约樊某、吴某甲在非上班时间冒充正式警察,随意拦截车辆,“护送”超宽超限货车通过简阳路段,收取货车司机“护送费”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作为协警或保安的工作权限。三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货车司机害怕被交警查处的心理,假冒正式警察“护送”车辆,在较长的时间段内连续作案,并收取“护送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严重破坏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构成了招摇撞骗罪,且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詹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詹建刚在“护送”货车期间,收取的部分费用用于了协调道路维护方维修路面、赔偿撞坏农民围墙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詹建刚收取刘某、陈某乙等人押运的车队“护送费”后,确实为协调货车通过等事项支付了一定费用,且该事实有货车驾驶员、道路维护方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该情节并不影响招摇撞骗罪的定性,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建刚、樊某、吴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詹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詹建刚、樊某、吴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詹建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樊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詹建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詹建刚、樊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樊某、吴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于2015年3月9日、6月2日至3日凌晨“护送”车辆,收取的现金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指控的其余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詹建刚、樊某、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詹建刚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詹建刚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樊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詹建刚、樊某、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刚代理审判员 胡兴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佟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