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童坤与陈绮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坤,陈绮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237号原告:童坤,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绮静,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童坤诉被告陈绮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绮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坤诉称:2006年11月7日、2009年5月31日、2010年6月4日胡永添合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起诉胡永添,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永添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该款已申请执行,但至今仍未执行完毕。由于被告陈绮静与胡永添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胡永添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应属于被告陈绮静与胡永添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绮静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陈绮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绮静无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胡永添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9年5月31日、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由于胡永添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胡永添还款7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7日,被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5月31日及2010年6月4日被告再立下《借条》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三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判令胡永添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胡永添拒不执行判决,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中二法执字第1856号。2012年8月7日,胡永添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收取50000元,该款胡永添分期还款,如胡永添不依约定付款,则原告可申请按原判决金额执行。由于胡永添没有依约付款,本院按(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收取执行款5000元,2015年6月3日收取执行款3185.16元,2016年4月25日收取执行款2848.56元,以上合计11033.72元。另查:被告陈绮静与胡永添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胡永添的借款事实已于(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实并进入执行阶段【案号为(2012)中二法执字第1856号】,虽该案已执结金额11033.72元,但该款应视为先归还2006年11月7日的借款。由于原告与胡永添在2010年6月4日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胡永添与被告陈绮静的夫妻存续期间,现被告陈绮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胡永添与原告的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双方已约定属于胡永添的个人债务,原告已明确得知,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于胡永添与被告陈绮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绮静应对胡永添的借款2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绮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绮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童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绮静负担(被告陈绮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嘉豪黎素霞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