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33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40年11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址,系张某2之妻。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张某2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一个人生活。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其他两个女儿都尽赡养义务,唯有长子张某1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大儿媳雷冬梅还多次找原告的事,导致次子也不愿尽赡养义务,造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村委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老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1、张某2每人每年各支付赡养费4000元;2、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照料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辩称,支付赡养费没有意见,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长女张小霞、二女张利霞,四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一直独自生活,平常由其次子张某2和长女张小霞照顾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由于被告张某1不尽赡养义务,造成次子被告张某2亦不愿照料老人。原告赡养问题经袁寨乡政府、袁寨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某2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袁寨乡袁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现有四个成年子女,每个子女均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张某1、张某2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杨某的赡养费为1971.75元(7887元÷4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支付2016年度赡养费1971.75元,以后每年赡养费按此标准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支付2016年度赡养费1971.75元,以后每年赡养费按此标准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