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羊山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在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7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同镇羊山村村民刘某某驾驶的辽NN873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当即,邢某某被送至朝阳县医院治疗,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朝阳县医院组织工作人员提取邢某某血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00ml。经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坏维修费17600元,刘某某对邢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刑广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虽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加之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