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某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男,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邝昕、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邝昕、翁冰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在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被告人吴某乙与公司客户联系后,为非法占有公司的差价货款人民币3000元,在淘宝网上让他人伪造“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将假印章加盖在一份户名为“刘细芬”(其妻子姓名)的账号单上,以此作为收取家具售卖货款的账号发送给客户,后因派格公司察觉而未能得逞。同年12月30日,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人员从吴某乙处缴获上述印章和账号单(经鉴定,该印章和印文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入职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汇款账号单、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文)字(2016)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朱某、欧某、陈某、张某、邱某的证言,吴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纪小会吴蕊蕊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