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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陆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809号原告何某甲,女,1996年4月10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某某,男,1993年8月3日生,壮族,农村居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在浙江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并怀孕。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因原告要求被告入赘,被告不愿入赘并提出分手而引起纠纷。请求判决儿子何某乙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陆某某辩称:儿子何某乙是被告的小孩,被告自愿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小孩由谁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二、如果小孩归原、被告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案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对原告何��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陆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6年4月5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被告到原告家入赘问题发生矛盾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系1994年2月1日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生育儿子何某乙虽为非婚生,但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由于何某乙现处于哺乳期内,何某乙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女抚养:长子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陆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何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荣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应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