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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南海岸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南海岸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01号原告: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魏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南海岸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邢照文。原告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南海岸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翎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挖泥船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抓斗船一组(包括“耕海抓806”轮、“江洋幸福802”轮和“永丰5968”轮)用于青岛胶南小口子挖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确认原告作业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5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催款,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275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挖泥船租赁合同,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船合同关系,及被告租赁船舶用于中铁港航局深圳工程公司在青岛胶南小口子挖泥工程项目,挖泥船租赁合同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签署,但实际由原、被告履行。3、“耕海抓806”轮、“江洋幸福802”轮的国籍证书和“永丰5968”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4、三船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耕海抓806”轮、“江洋幸福802”轮、“永丰5968”轮为挖泥船租赁合同下的船舶,三艘船舶由原告实际使用经营,三船于2014年5月用于青岛胶南小口子挖泥工程项目施工,被告驻船代表刘兆亮在此期间协调项目施工。5、中铁港航局码头船舶挖泥作业时间统计表,以证明原告的作业工时,被告驻船代表刘兆亮对作业工时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原告就租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租船合同下的船舶相关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被告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邢照文(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传伟(乙方)签订挖泥船租赁合同,因甲方租用乙方抓斗船一组,用于小口子挖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每天必须保证正常工作20小时,甲方按20小时为一天(支付)租金5万元;甲方在其人员入驻船上当日向乙方支付租金20万元,开工后两日内甲方给乙方加油二十吨,租金每十天结算一次,余款在完工后七日内结清(加油款和前期支付的20万元到最后结算);甲方如付款不及时,甲方则补偿乙方工程款每天3%违约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位于青岛胶南的小口子挖泥工程系由业主中铁港航局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该工程施工向原告租用了抓斗船一组(即“耕海抓806”轮、“江洋幸福802”轮和“永丰5968”轮);挖泥船租赁合同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签署,但合同实际由原、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此前有过两次合作,刘兆亮一直履行被告驻船代表的职责;被告向原告口头确认了对刘兆亮的授权,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刘兆亮代表被告与业主协调施工区域,指示原告作业,并对原告作业时间予以确认。2015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魏传伟直接向中铁港航局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20万元。“耕海抓806”轮系挖泥船,船舶所有人魏小花,船舶经营人江苏神洲船务有限公司,船籍港泰州;“江洋幸福802”轮系杂货船,船舶所有人上海江洋疏浚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上海航捷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船籍港上海;“永丰5968”轮系工程船,船舶所有人为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船籍港扬州。“耕海抓806”轮的船舶所有人魏小花和船舶经营人江苏神洲船务有限公司,“江洋幸福802”轮的船舶所有人上海江洋疏浚有限公司和船舶经营人上海航捷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永丰5968”轮的船舶所有人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称,三船长期出租给原告,交原告实际使用经营,三船船员由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配备;三船于2014年5月用于青岛胶南小口子挖泥工程项目施工,被告驻船代表刘兆亮在此期间指导协调项目施工。中铁港航局码头挖泥时间统计签证载明,2014年5月6日至5月15日的作业时间共计193.50小时,2014年5月21日的作业时间为7小时,2014年5月27日的作业时间为9.5小时,施工作业于2014年5月27日完成,全部施工时间共计210小时。被告授权代表刘兆亮逐日对上述挖泥作业时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租了配备船员的一组船舶用于涉案工程挖泥作业,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属于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院系租赁船舶之一“江洋幸福802”轮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查:1、邢照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传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邢照文和魏传伟于2014年5月1日确认租用抓斗船一组用于小口子挖泥;2、“耕海抓806”轮、“江洋幸福802”轮和“永丰5968”轮三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确认,三船长期由原告实际使用经营,于2014年5月在青岛胶南的小口子挖泥工程施工作业;3、三船在青岛胶南的小口子挖泥工程进行施工作业的时间与中铁港航局码头的挖泥时间一致;4、被告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中铁港航局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0万元的工程款。综合上述事实,及原告关于中铁港航局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系青岛胶南的小口子挖泥工程的业主方,业主方将小口子挖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挖泥船租赁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定期租船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耕海抓806”轮、“江洋幸福802”轮和“永丰5968”轮系原告出租给被告进行定期租船合同下挖泥施工作业的船舶,原、被告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其在涉案租船合同下的作业时间共计为210小时,该作业时间已经被告授权代表刘兆亮确认。被告对此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关于作业时间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船舶每作业20小时的租金为5万元,全部租金应于工程完工后七日内结清,逾期付款的,被告应就逾期支付的租金每日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于施工完成后七日内(即2014年6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25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租金,主张被告尚欠付租金275000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4起计算。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南海岸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75000元;二、被告青岛南海岸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南海岸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2元,由被告青岛南海岸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