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业胜与王业瑞、宁瑞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胜,王业瑞,宁瑞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1998号原告王业胜,助理医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印,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业瑞,宁阳县堽城镇卫生院职工。被告宁瑞云,农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业胜与被告王业瑞、宁瑞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印,被告王业瑞、宁瑞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业瑞是亲兄弟,原告在1998年取得良村殷家地4.07亩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4月26日村委登记造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4.07亩的殷家地由被告有偿耕种、收益。在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将土地租赁给他人经营。原告知情后向被告主张收回土地,被告以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为由形成争议。原告经村、法律服务机构调解未成。综上,原告享有殷家地4.07亩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只是取得原告让其种植经营收益的权利,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殷家地4.0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宁阳县堽城镇良村殷家地4.0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实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业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