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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赠、王标志,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赠、王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小轿车在惠安县东桥镇衍山村委会后面路段交汇,因双方互不相让而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打中被害人王某乙的眼部和鼻部,并用脚踢中王某乙的左腰部,致使王某乙的鼻骨两侧骨折,第11肋中段线性骨折。2016年1月6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丙的陪同下到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6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丁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对其适用缓刑等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