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朝旺与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旺,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2541号原告张朝旺,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号。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杰。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本,任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南路**号**层*号。原告张朝旺与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张朝旺在为上述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赔偿问题,原告已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对原告的受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朝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