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宗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民委员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效,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霞,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村主任。上诉人张宗效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宗效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靳庄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1994年2月23日,济宁市任城区公证处出具(94)济任证字15号《企业承包合同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效力公正,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新乐羽绒厂经营权的转让等合同义务,被告张宗效对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未依约履行。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宗效向原告出具清单,认可原告在承包时向其交付的固定资产价值2460元,原料价值为147237.11元,材料价值为101047.62元,但原料、材料有虫蛀、含有杂质,应按照其价值的2/3计算其价值,即原料价值为98158.07元,材料价值为67365.08元的事实。被告在承包期间,向原告缴纳抵押金10000元,承包费43000元。被告承包到期后,新增固定资产152599.48元。所欠款项原告向被告张宗效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承包费17000元、固定资产减少价值2460元、固定资产折旧费55679.40元、欠交承包费罚金6205元、原材料减少价值147237.11元,材料减少101047.62元、院内四棵大树价值320元、共计329967.13元,扣除被告交接时增加的资产152599.48元和被告缴纳的抵押金10000元,计167349.65元,并对承包经营期间新增加的债务保留诉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被告张宏查无此人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并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承包企业内四棵大树价值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十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济宁新乐羽毛制品厂系原告集体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载明承包人为张宗效,张宗效在庭审中亦自认自1992年11月10日后由其经营管理,故其应为济宁新乐羽毛制品厂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以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共计600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缴纳的承包费17000元,合法邮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减少值246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固定资产减少24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料价值147237.11元、材料价值101047.62元,被告对原料、材料的价值无异议,但认为原料、材料已被虫蛀且含有杂质,但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料价值147237.11元、材料价值101047.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固定资产折旧费55679.40元,但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67744.73元,扣除被告交接时增加的资产152599.48元和被告缴纳的抵押金10000元,被告共应该给付原告105145.25元。关于焦点三,被告张宗效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资产明细,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宗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费、固定资产减少价值款、原材料款、材料款105145.25元。二、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张宗效负担2350元,由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297元。上诉人张宗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2年,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作为济宁新乐羽毛厂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是集体企业,该案案由应是集体经营管理而非上诉人个人承包经营。上诉人不当法定代表人时已经交接清楚。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最长保护期,1992年上诉人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已经超过二十年。三、一审依据“清算明细”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金钱没有事实依据。清算明细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以这种清算明细裁判上诉人还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被行政干预,本纠纷是行政干预司法,结果也是行政干预的结果。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靳庄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交接单据共计16页,第4页、12页、15页均有刘朝文签字,第12页有魏庆义的签字,第16页有十人签字,该交接单均有被上诉人方代表签字确认。证据2、张宗效根据交接单所作的明细,该两份证据证明张宗效已将厂内所有物品以及张宗效承包后添置的物品均交接给被上诉人方,交接款项一共是448121.65元,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张宗效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已终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张宗效是否应承担承包费等费用,数额如何予以确定。关于焦点一,《靳庄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虽然承包方加盖的是济宁新乐羽毛制品厂的公章,但是,张宗效在承包人处加盖有私章,并在厂盖章处签名。张宗效在2013年5月20日中共济宁市市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中承认其自1992年12月份至1998年12月份承包济宁新乐羽毛制品厂。故,张宗效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张宗效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靳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靳庄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济宁市城郊区公证处公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焦点二,承包到期后,双方一直未进行清算,上诉人张宗效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资产明细,本案立案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关于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总额为60000元,上诉人已经交纳了43000元,欠付17000元。对于固定资产减少费2460元,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料、材料价值,被上诉人认为分别为147237.11元、101047.62元,上诉人对于原料、材料价值无异议,但是认为由于含有杂质,被虫蛀,应按照原价格的三分之二计算,上诉人对于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料、材料价值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主张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费用总额为:17000+147237.11+101047.62+2460152599.48(上诉人经营期间增加的资产)10000(上诉人交纳的抵押金)=105145.25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张宗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