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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龙与吴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吴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348号原告赵龙,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皓,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龙与被告吴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皓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要钱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0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讲明于2014年4月6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吴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吴皓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4年4月6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XXXXXXXX转支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皓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吴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