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诉李忠华、李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忠华,李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第429号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凤仪镇。法定代表人马伟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军,男,1988年8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云南省大理州人,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森,男,1991年8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云南省楚雄州人,住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忠华,男,1972年2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佤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被告李成龙,男,1978年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佤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糯良乡。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与被告李忠华、李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汝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军、罗忠森,被告李忠华、李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豪公司诉称,被告李忠华于2014年7月1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辆“格奥雷”牌汽车,型号xxxx发动机号:xxxx、车底盘号xxxx,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汽车整辆价格为347600.00元,提车时首付71671.00元,剩余车款为275929.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平均支付9198.00元,且于每月5日前交清;交款时须将全部欠款利息结算支付(按利息10‰结算),逾期欠款乙方承担月利息的10‰的同时再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二被告李成龙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云Sx**号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追款费用,被告如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金。原告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第一被告。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到临沧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车款59226元、利息15174元。从2015年2月起被告不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金216703.00元及利息32505.45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14844.2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李忠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6703.00元及利息32505.45元;(以10‰计算,从2015年2月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违约金14844.26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李忠华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李成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对抵押物与云Sx**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华辩称,原告所说的付款情况是事实,提车时共付150000.00元,其中包含购置税29710元,落户费3500元,GPS费3000元,还有保险费22118.81元,保证金20000元。车辆提出去以后,一共付了9次款,其中10000元的5次,3000元一次,7000元一次,7400的一次,也就是提车时付的钱和后面打款的钱和原告所说的一样。提车的时候,原告承诺如果车辆出现任何问题,一年以内保修,在我车辆坏了的时候,原告没有给被告修理,车子质量存在的问题。利息和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成龙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钱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支持;2.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大理威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首付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接书各1份,分别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被告所购车辆总价款为347600元,首付款为71671,余欠款275929元,分30个月支付;被告每期应还款日期、月供金额及利息金额;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7167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4.抵押合同及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付款达到两期以上(包含两期)或者累计达到两期应付款总额时,被告自愿将车辆交回原告处置或变卖,此期间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6.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车款本金共计59226元及利息15174元;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车款本金216703元,利息32505.45元(以10‰计息,从2015年2月5日暂计算值起诉之日);违约金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4844.26元。经质证,李忠华、李成龙对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忠华、李成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有效证据使用。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告威豪公司与被告李忠华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人为被告李成龙,合同约定被告李忠华与原告威豪公司购买车辆型号格奥雷牌xxxx,发动机号xxxx,车底盘号码xxxx的汽车一辆。车辆成交价为人民币347600元。办理车辆手续时,李忠华支付150000元,扣除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保险等费用外,剩余作为该车首付款支付给威豪公司人民币71671元,剩余275929元,分30期付清,每期平均支付本金9198元,在每月5日前交清,每月支付欠款时将剩余未付款利息结算交清,月利率按10‰计算,逾期甲方有权按照全部未付车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要求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把车交付给被告李忠华,被告李忠华支付首付款71671元,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支付74400元,其中本金59226元,利息15174元,未付车辆本金216703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的物;买受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忠华与原告威豪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李忠华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车价347600元,提车时首付71671元,剩余本金275929元分30期付清,每期支付本金9198元及剩余未付车款的利息(按月利息10‰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忠华交付了汽车,被告李忠华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本金216703元,应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元,剩余196703元被告李忠华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支付。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李忠华与原告自愿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该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若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则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成龙自愿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李忠华拒绝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成龙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债权同时设定了物的抵押和保证,故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龙对被告李忠华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诉款项先由被告李忠华提供担保的车辆抵偿,被告李成龙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已经计算了合理的利息,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因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具体项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96703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0‰计算;二、如被告李忠华不按上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以抵押的云Sx**号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欠款本金、利息的权利,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李忠华、李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段汝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方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