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河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青河周某,于广西临桂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河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青河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青河周某途经桂林市临桂区虎山路清源居民区2626栋某2号时,见该民房大门未关,周青河周某遂通过大门并进入该民房一楼卧室,将卧室床上的一个钱包及一部华为畅享5手机盗走放入随身携带的外套口袋,并用外套将卧室床上的两个提包包好盗走。周青河周某盗得上述物品后离开卧室,准备从一楼大门离开现场,被被害人杜某甲发现,杜某甲呼救后,与被害人杜某乙及家属在一楼大门外将周青河周某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周青河周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周青河周某盗得的上述物品及包内装有的共计1129元现金、金项链一条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盗金项链含金量为99.78%,总质量为3.726克。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1285元;被盗的华为畅享5手机价值884元。全部涉案财物合计32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青河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收据,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6)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青河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青河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青河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