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与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2270号原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潞宝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901459E。法定代表人:韩长安。委托代理人:米百楼,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775403。法定代表人:何雪根。委托代理人:陈冬。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