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袁德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德军(曾用名袁德明,别名袁帅,绰号“八戒”),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潢川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2月2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德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德军及其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袁德军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红旗宾馆附近工地施工时,工地后面住户金某2等人以该建筑挡住其家阳光为由阻止,被告人袁德军遂安排彭超(另案处理)叫来二十多人将张某2、金某2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袁德军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袁德军结伙作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定性没有意见;2、被告人袁德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方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袁德军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宁西路红旗宾馆附近工地施工时,工地后面住户金某2等人以该建筑挡住其家阳光为由阻止,被告人袁德军遂安排彭超(另案处理)叫来二十多人将张某2、金某2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袁德军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袁德军赔偿被害人张某240000元、赔偿被害人金某25000元。被害人张某2、金某2对被告人袁德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袁德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1)被告人���德军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袁德军出生于1983年9月17日;(2)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两份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伤者受伤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伤者受伤情况。(3)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袁德军的辨认情况。(4)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7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8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在卷,鉴定意见为:张某2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5)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德军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6)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在卷,证实被告人袁德军曾被行政处罚及社区戒��情况。(7)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张某2出具的收条及被害人金某2出具的收条和声明在卷。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5年9月12日15时许,我去我丈夫李耀共妹妹李某家,她家在宁西路五中旁边住,我去到的时候,看见在我妹住的旁边工地搅拌机有几个人给我妹妹按倒地上去了。我就上去抓了一把沙往打我妹妹的几个人身上扔,之后旁边上来了三四个人上来给我按倒地上去了,其中一个穿着全黑衣服的年轻人对着我右耳打了一拳,给我打晕了。过了10多分钟我从地上起来了,我看到打我和我妹妹的那群人都已经跑了,后来我醒了之后,听说我妹妹兄媳妇金某2在另一边也被人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打我和我妹妹的人是我妹妹大院旁边工地上工头找来的人。我当时被打伤以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就给我们拍照,然后给我们用警车送到人民医院急诊室,当时急诊室问我什么地方受伤,我说我右耳听不清,急诊室医生就让我到八楼耳科去看。我到耳科后找刘医生,刘医生说检查耳朵的仪器坏了,让我转院到信阳来看,当时天快黑了,想到赶到信阳天黑了就没有去。第二天也就是13号我坐班车和家人赶到信阳中心医院去检查的,检查罢后14号我又赶回来找刘医生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在人民医院检查耳朵的仪器还没有修好。(2)被害人金某2陈述:今天早上六点左右,我起床后在大门口坐着玩手机,我大姐金红和小表姐过来找我,想和我家门口开发房子的开发商谈论关于我家房子被遮荫的问题。在将近七点十五分的时候,来了大概30个左右的男青年,都20多岁左右,他们要去开电闸施工,然后我就过去���,看到有十个人左右在围打我姐金红,我就过去看看。刚到我姐金红身边,打我姐金红的人就问:“你弄什么?”我说:“你们这么多人围着我姐,你问我弄啥,我不叫你施工,我拨你电闸。”他们就拉着我不让我拨电闸,他们又把我拉住了,我就去了工地搅拌机附近阻止他们施工。一个穿红衣服的人拉着我不让我过去,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骂我,我拉着一个穿红衣服的男的衣服不松手,他们就又过来打我,我被打倒在地。后来派出所就来人了,在询问过情况之后问我去不去派出所,我说不去,然后我就回到屋里躺着了。今天下午两点钟左右又来了三四十个男青年,后来我在屋里听到外面在乱,当时我女儿的干妈张兰陪在我身边,她就出去看。看过之后回来告诉我外面有人在打我二姐金某1和我三嫂李某,我女儿干妈张兰就扶着我出门,我出门后看到四��个男青年在搅拌机附近打我三嫂的大嫂。我二姐金某1在屋子里叫,我就去帮我二姐,当时过去的时候我二姐金某1的裤子被扒的掉到脚跟上了,我去给我姐提裤子,有三四个男青年过来推我,我和我二姐金某1都倒在一个木板上,就有一群人围着打我俩。我把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衣服撕破,一个黑衣服的就过来打我,用膝盖压在我心口上,几个男的过来掰我的手,然后他们就把我二姐金某1往工地外面抬,我就去找我二姐金某1,但被他们阻止了。后来派出所来人了,他们就散开了。我和二姐金某1还有我三嫂的大嫂就被派出所民警送到医院了。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9月12日15时许,因为早上住在工地对面的一家女的来我们工地给电闸搬了停工了,我们就将电闸搬上了继续施工。我们工地清包老板叫来了十多人,我们工地有两个清包老板,我不知道是哪个老板叫的。然后我就去了跟我们工地发生矛盾的那家住户家门口了,我们工地施工的时候她们几个女的听见声音就过去了,说不能让我们施工,我在那女的家门口没有去工地,我看见那几个女的过去组织施工了,她们去的时候还说睡吊篮上面,我没有跟过去。过了有半小时时间我看见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就去工地看,我去了看见那几个女的都躺在工地地上,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叫来了120将她们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余某证言:2015年9月12日上午7点多,我在五中旁边的工地干活,住在工地大院的住户几个女的不让我们建,坐在工地吊篮和搅拌机旁边不让施工。袁德军找来了10多个人来工地,给她们抬到旁边去,抬的时候我的脸也被抓开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将我带回所里询问了。2015年9月12日下午3点多,我当时没有在现场,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3)证人金某1证言:2015年9月12日8时许,我到我妹妹金某2环城二巷35号家中,看见金某2躺在床上,我就上前问她怎么回事,金某2说她被别人打了,我还看见门口厕所旁边围了二三十个青年男子。到了下午14时许,又来了二三十个年轻的青年男子在工地旁边站着,工地就要动工了,我就到工地上想让他们不要动工。这时从旁边走过来十多个二十岁左右的青年男子,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对着我的头部和身上拳打脚踢,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一只手抓住胳膊对着我的头部打,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把我按在地上的钢筋上对着我的身上拳打脚踢,然后上来四五个青年男子把我推到旁边的木头架子上,我就躺在旁边的地上。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送到医院来了。(4)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9月12日15时许,我和金某1、张某2、���华我们四人去找蔬菜研究所的开发商,开发商是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我们去找他说在我们家门口盖房子的事情,我们去找开发商的时候,他门口站的有40多个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我们四人就上前找开发商说话,开发商不跟我们说,同时让站在门口的那40多个20岁左右的男子上来打我们。那40多个20岁左右的男子上来就将金某1按倒在地上,对着金某1的脸部打了几巴掌,然后对着金某1拳打脚踢,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然后那些人又上来对着我的肚子踢了几脚,将我打倒在地上,然后对着我拳打脚踢,具体怎么打的,人太多,太乱,我记不清了。我躺在地上的时候,我听到打人的声音,然后张某2就倒在我面前了。金某2被打时,我没有看见,那些40多个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打完我们后,就站在旁边说,就是把你们打成内伤,然后就在旁边笑,我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5)证人张某1证言:2015年9月12日15时左右,工地电表箱的电接好后,工地已经有人开始干活了,金某2、金某1、李艳、李艳的亲戚就一块到工地里看看,当时我没有和她们一块,等我听到工地里面有吵闹声的时候,我才过去。看见有很多人在打金某2、金某1、李艳、李艳的亲戚她们四个人,有人对这四人拳打脚踢,有人拽着她们的头发向砖头上磕,大概打了很长时间,他们就散了。(6)证人鄢某证言:2015年9月12日15时许,金某2、金某1、金某2的三嫂看到工地的电接上了,就向工地搅拌机旁边跑过去。工地老板之前就请来几十个社会青年,那些社会青年就一夸跟着金某2、金某1、金某2的三嫂她们后面,金某2、金某1、金某2的三嫂阻止搅拌机运行,那些社会青年一块上去拽这三人,将她们三个人拉到旁边。当时人多,都是��个人拽着金某2、金某1、金某2的三嫂,剩余的人都对她们三人拳打脚踢。大概打了半小时后,打金某2、金某1、金某2的三嫂的人看到警车来了,就跑了。(7)证人刘某证言:9月12号18时02分,张某2到门诊八楼诊室来看病,我用灯给她检查耳朵看不太清楚,病房内窥镜坏了,我就安排她到信阳去检查。我不认识她,通过看病才知道她叫张某2。4、被告人袁德军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9月11日我找王某去问工地情况,想找他要点钱,工人干活发工资,王某说后面住户老不让施工结不了顶,上哪儿去弄钱,他就让我12号早晨到工地去看能不能施工。我想也是的,工地不能施工,我也要不着钱,就想赶快给活干完结工钱。我当天晚上就给我一块玩的彭海超打电话,让他找十多个年青孩于12号7点之前赶到五中旁边红旗宾馆夹道工地去,彭海超就答应好。然后第二天我就赶到工地,过一会儿余某也来了,紧接着,王某也来了,彭海超领着十多个年青孩也来了,我就对彭海超说,一会儿工地施工,若有人不让施工就让他们给人拽一边儿去,千万别打,彭海超就说好。接着7点多钟工地工人开始施工,来三个女的不让施工,把工地电闸关了不让施工,然后那几个女的就和我理论,我说你们有事可以找开发商,别找我们干活的。她们不听,就上来扯我,然后十多个小孩就上来拽她们,接着就报警了,就没有施工了。中午我安排彭海超带十多个年青孩在电力宾馆对面王中王大排档吃的饭,让他们下午还到工地去。下午两点半工地又施工,又有几个女的不让施工,然后彭海超就和那十多个年青孩就给她们往一边拽,去拉扯的过程中几个女的就躺地上去了,其中有位女的看见警察来了还给裤子脱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本院���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德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德军结伙作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袁德军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德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