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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811号原告武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联系电话157XX****XX被告紫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女,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某诉被告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家庭,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20日在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被告原户籍地在伊和乌素,婚后被告将户籍迁入独贵塔拉镇永兴村,永兴村没有给被告划分土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前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大白房子社与原告次子武士鹏居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2014年8月20日,被告不肯与原告在达拉特旗居住,被告只身一人回到独贵塔拉镇永兴村居住,房屋为原告的房屋,因2008年水淹房屋破旧不堪,在原告的多次劝说下,被告始终不肯回到达拉特旗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之间不能互相照顾,缺乏沟通,致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考虑到双方年龄已高,且矛盾越来越多,继续生活下去会对双方子女关系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提出离婚。现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故理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原告在独贵塔拉镇林中地务工,月工资1500元,被告无业,现婚后存款共有70000元,被告的三女婿屈永军借走20000元、被告的长女借走10000元、被告的三子崔三借走5000元、准备买瓷砖的2000元及存折里5000元共7000元都由被告使用、1500元的工资由被告取走、原告子女借走20000元、被告的养老保险已存7000元左右,以上共计7000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后共同财产给原告划分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都不同意,从诉状中看出,原、被告双方离婚不是因为双方的感情问题,而是因为子女的原因;对于原告在林中地务工,工资1500元认可,对婚后70000元存款不认可,对于原告子女借20000元认可,对于被告子女的借款,2014年被告离开原告之后,身体不好用于治疗,被告子女已将借款全部归还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存款问题,现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存款,已经全部用了;原告在林中地的每月1500元工资,还有乡村补贴每月1200元,还有原告的退休村官每月1200元,都由原告持有;还有由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记录中2014年9月存有16587元、2015年4月存有20400元,工商银行的存款记录2015年10月12日存有2131元,这都说明原告还有夫妻共同存款。被告辩称,原告、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2月,被告听从原告,搬至达旗与原告的二儿子共同居住,此后被告与原告的二儿子发生纠纷,被告自行收拾行李打车回到了永兴村四社,原、被告之间本身没有矛盾。因原、被告结婚,被告将户从伊和乌素迁入永兴村,原户籍地收回土地、房屋,新户籍地又未分到土地、房屋,现原告无房无地,无法生存,故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还有8只羊,原告的儿子杀了2只,剩余6只在原告的姐夫家寄养。有共同债权,杨培峰借4000元,杨永义借1500元,原告的大连襟借2000元。原告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永兴村郝锁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刚、马元、杨会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一日起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称,张刚、马元、杨会春出具的证明,因为证人证言需当庭质证,今天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证言形式上应当是一人一证,对证据形式不认可,而且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出走,而不能证明感情破裂。永兴村郝锁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搬到达旗居住,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需当庭质证,今天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作为公文书证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对于证明内容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去达旗居住,杭锦旗独贵特拉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它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是否在一起居住,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出示杭锦旗新闻报纸一份、杭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每月领取1200元乡村医生养老补助。第二组证据出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号历史清单一页、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明细表一份共五页,证明目的:原、被告分开后,原告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张卡中取出存款共计4494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杭锦旗支行的卡中取出存款2000元,共计46940元,这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这46940元,有被告的养老保险,还有地补等,其中20000多元是被告去年进了监所之后子女来回路费等花费了,8440元是被告看腿用的钱,其他的1000元、500元等都是答礼、日常零花用了。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张刚、马元、杨会春出具的证明虽能与原告、被告陈述的事实相符,但是不能单独认定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关于郝锁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两份证明,证人都未出庭质证,故不予采信;关于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的七月二十一(公历2014年8月16日)原告、被告分开生活。现有共同财产有羊6只(在原告姐夫那里寄养)、一辆摩托车、一个电视机,两个冰柜。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裁判离婚的法定事由,感情确已破裂也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节。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一项离婚的法定情节,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原、被告虽分开生活,但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情节,且原告、被告虽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然已于2002年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已进入迟暮之年,正是需要双方相互照顾、相互陪伴的时候,夫妻之间的感情非是子女之感情所替代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慎重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紫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志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图门巴音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