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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舜天机械进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昊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机械进口有限责任公司,吴昊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668号原告江苏舜天机械进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C座603室。法定代表人郭灏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筱婷,女,汉族,1990年9月18日生。被告吴昊,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舜天机械进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吴昊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运祥、王筱婷,被告吴昊委托代理人黄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天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原材料部的业务员工作,双方第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二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8月,原告上级单位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订立粗甘油系列《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工矿销售合同,为山东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提供进口化工原料粗甘油。原告指派被告负责与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从事上述业务。被告共送货12批,2014年11月送了第一批货,2015年6月送了最后一批货物。在长达一年多的业务操作中,被告受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的拉拢和诱惑,置公司利益不顾,多次绕过公司的业务管控程序,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私放给客户,造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已经查明未收回的货款就达380多万元。事情发生后,被告拒绝协助公司向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追回货款,反而于2015年10月向公司提出辞职,采取一走了之的态度,公司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在2015年10月31日为其办理了解除备案手续。此后,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和催讨,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截至到目前,该公司仍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刻意绕过公司监管将大批货物私放给客户,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于2016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于2016年3月31日开庭审理,被告代理人以超过仲裁审理期间为由,要求直接由法院审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0979.58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利息。被告吴昊辩称,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无异议。原告与山东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是事实,被告是这一个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在业务操作过程当中,并非原告所称的受到交易对方的拉拢和诱惑故意抛开程序私自发放货物给客户,只是原告单方的揣测,只是被告立功心切,急于促成业务,确实在操作过程当中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地方,基本事实也不予否认。被告是具体业务操作的经办人,但发放货物、催收货款并非被告个人直接能够管控的,本身只是公司的业务整体的公司行为。至于发放货物以后,货款没有如期追回,这只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的客户经营状况不善也是货款如期无法追回的主要原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是由于原告方曾经准备向公安机关去举报被告在业务过程中存在收受贿赂的行为,所以被告选择辞职,而并非一走了之任何事情不闻不问的态度。目前据我们了解该货款,原告方也在向客户催讨过程中,客户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于后续货款是否能收回,也取决于原告收款的力度,该未收回的货款并非当然是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待定的状态。被告方仅仅是普通的责任人、打工者,在业务过程中尽管存在过失,但也并非故意是损坏公司利益,未收回的货款也不能由被告方承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2014年8月,原告上级单位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订立粗甘油系列《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工矿销售合同,为山东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提供进口化工原料粗甘油。原告指派被告负责与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从事上述业务。工作中,被告绕过公司的业务管控程序,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私放给客户,造成原告已经查明未收回的货款达380多万元。山东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6月底结清欠款。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2016年1月,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860979.58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仲裁委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书、辞职书和解除备案手续、两份情况说明和关于加强物流管控的规定、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员工手册和职代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未收回的货款的损失及利息,因山东滨州光武助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6月底结清拖欠货款,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舜天机械进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