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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英杰、丁云龙等与万刚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英杰,丁云龙,吴琦,万刚,朱永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132号原告:申英杰,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丁云龙,男,200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申英杰,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路*号*幢***室,系丁云龙的母亲。原告:吴琦,女,193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刚,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朱永玉,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亚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申英杰、丁云龙、吴琦与万刚、朱永玉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英杰、吴琦及申英杰、丁云龙、吴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生、黄丽,被告万刚、朱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亚军、季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英杰、丁云龙、吴琦诉称:被告万刚与原告申英杰的配偶、丁云龙的父亲、吴琦的儿子丁伟光系同住一个小区的多年好友,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丁伟光借款壹佰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五年,利息每年另付清。因借款数额较大,丁伟光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被告提出由其作为股东的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确认。2014年2月18日由股东万刚、朱永玉组成清算组对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丁伟光。2014年5月28日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注销。2014年7月25日丁伟光病故。被告万刚对此债务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永玉与万刚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作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万刚、朱永玉作为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注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申英杰、丁云龙、吴琦作为丁伟光的遗产合法继承人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予归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9%支付2009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5万元(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4.75%×4=19%);2、被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4.75%);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申英杰、丁云龙、吴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户籍信息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万刚于2009年向丁伟光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死亡证明(复印件加盖西园派出所印章)、户籍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户口簿原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丁伟光于2014年7月25日病故,丁伟光于2005年10月31日与申英杰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丁云龙系丁伟光之子,吴琦系丁伟光之母。申英杰、丁云龙、吴琦是丁伟光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其债权的继承权;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复印件加盖工商查询章),2014年2月28日股东万刚、朱永玉组成清算组,对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资产总额203684.86元分配给万刚。2014年5月28日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注销。万刚、朱永玉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5、结婚档案登记表原件,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1988年1月26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永玉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丁伟光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为34×××02银行转账明细、万祯祥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341901320131000020211的开户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万祯祥系万刚、朱永玉之子,2011年7月4日,被告为周转资金向丁伟光借款70万元,丁伟光应被告要求转款至万祯祥名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朱永玉转给丁伟光的70万元系该笔借款的清偿,而不是对本案所涉100万元债务的清偿。被告万刚、朱永玉庭审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数额不实。万刚因生产经营需要大批流动资金,遂找多年好友丁伟光借款,最初约定借款100万元。丁伟光于2009年4月3日、8月5日分别转给万刚、朱永玉45万元和40万元。被答辩人持有的借条上虽然写的是100万元,但实际出借85万元。该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合肥交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债权凭证,未提供其他相关银行付款凭证佐证,故被答辩人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2、借条有关利息约定的真实含义是,丁伟光要钱的时候,万刚必须及时还款。利息一年5万元,当年付清。可见,原告主张四倍借款利息95万元,完全不符合事先约定。3、答辩人已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借款利息,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借款以后,从2009年春节起,每年春节期间,答辩人夫妻都到丁伟光家给利息。借款期间,答辩人还按照丁伟光的指令,通过合肥交通银行四次向丁伟光账户还款96万元。答辩人通过银行或现金方式,实际还款共111万元,其中已还借款本金85万元,偿付利息26万元。综上,答辩人向丁伟光实际借款85万元以后,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万刚、朱永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合肥市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复印件、中国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加盖银行公章的复印件)、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加盖银行公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伟光2009年4月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出借45万元,2009年8月5日通过合肥交通银行出借40万元,两次实际出借85万元、原告诉请与借款事实不符;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原件4张,证明被告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四次向原告还款共计96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3、新安晚报注销公告(复印件加盖图书馆公章)一份,证明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在新安晚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丁伟光系吴琦之子、申英杰之夫、丁云龙之父,丁伟光于2014年7月25日因病去世。万刚、朱永玉系夫妻关系,万祯祥系万刚、朱永玉之子,万祯祥出生于1989年8月10日。2009年4月3日丁伟光转账支付给万刚45万元、2009年8月5日丁伟光转账支付朱永玉40万元。2009年8月18日,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和万刚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丁伟光,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伟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伍年。利息每年另付清。此据合肥集源万刚2009.8.18”。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万刚在落款处签字。万刚系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成立清算组,万刚、朱永玉系清算组成员,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登报发布注销公告、于2014年5月28日核准注销。2011年7月26日朱永玉转账支付丁伟光70万元、2011年9月26日朱永玉转账支付丁伟光15万元、2011年9月28日朱永玉转账支付丁伟光3万元、2013年12月3日朱永玉转账支付丁伟光8万元。被告称先还的两笔计85万元是本金,后还的11万元是利息。丁伟光于2011年7月4日转账支付给万祯祥70万元。被告称2011年7月4日丁伟光转给万祯祥的70万元系丁伟光和万祯祥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在借款期限内每年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刚和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给丁伟光,丁伟光转账支付了850000元给万刚和朱永玉,故万刚和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与丁伟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因为出借人丁伟光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丁伟光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有权继承丁伟光的债权并行使相关权利,其中借款人之一合肥市集源液压件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万刚系另一借款人和该公司的股东,且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本案三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称出借款项为1000000元,被告称仅实际支付850000元,因丁伟光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仅有850000元,且款项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举证,故对此本院仅认定借款本金为85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借条中仅约定利息每年另付清,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每年利息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行约定了高额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每年50000元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9%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在借款后于2011年7月26日朱永玉转账支付丁伟光7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朱永玉转账支付丁伟光150000元、2011年9月28日朱永玉转账支付丁伟光30000元、2013年12月3日朱永玉转账支付丁伟光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60000元,被告称先还的两笔计850000元是本金,后还的110000元是利息。根据被告认可在五年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为2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0000元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称2011年7月26日朱永玉转账支付给丁伟光的700000元系归还2011年7月4日丁伟光转给万祯祥的7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明确表示丁伟光转给万祯祥的700000元不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其已经现金另行支付了利息150000元,缺少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刚、朱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英杰、丁云龙、吴琦偿还欠款利息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英杰、丁云龙、吴琦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申英杰、丁云龙、吴琦承担22949元、由被告万刚、朱永玉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